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
4月4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總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
7,758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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