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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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更定其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中之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該甲○○非抗告人,原審裁定未予查明,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間連續所犯之竊盜罪為累犯,有違法之情形等語。聲請人聲請意旨則略以:抗告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符合累犯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件之甲○○,其身分證號碼,原誤載為Z000000000號,與抗告人甲○○之身分證號碼相同。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更正為Z000000000號,有該裁定書可憑。是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件之甲○○,並非抗告人。原審未予查明,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件之甲○○,與抗告人是同一人,認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有累犯之情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更定其刑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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