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扣案之手表原本全部放在一個塑膠袋內,無意販賣,伊被抓到警局後,警察將扣案之手表自行排列拍照。那些手表購入後第3天就被抓,只送給一位朋友3只手表,此外並未販賣。警察詢問時,伊很害怕,故警察問什麼,伊都說好。伊如知是仿冒表,不會拿到經濟部去賣,因 伊父 將去大陸,很多大陸親友向他要東西,伊才會買系爭手表,準備送給親友,伊是在經濟部賣皮鞋,手表是放在皮鞋攤位桌下,可見伊無意販賣,因伊父要伊分類,故帶到經濟部整理打包。伊送出3只手表給舊友 王聰明 ,他硬塞錢給伊,伊不收,他將錢放在皮鞋攤上就走了,並非賣給他。如伊在賣仿冒表,警察要來抓時,盡速離開即可,因伊自認未販賣仿冒表,故才未離開。在警察局時,警察一直恐嚇要將伊關起來,伊很害怕,故筆錄沒有看就簽名。偵查中檢察官也很兇,一直拍桌子,伊被嚇死了,伊因本案每日寢食難安,丈夫要離婚,子宮腫瘤復發切除子宮,已受到嚴重處罰,因此請予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本件扣案之手表查獲時,一部分放於精緻之紙盒內,一部分則置於一般攤販用以展示手表或小飾品之扁形對開之皮箱間,適於陳列展售之用,有查獲時警察所拍之現場相片二張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第30頁),顯非被告所辯扣案手表全部放在一個塑膠袋內。被告如非意在展售仿冒表,其何以將大批手表帶到其所設之攤位處。扣案之手表均為世界知名之名貴品牌,每只真品售價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以上,為眾所周知,被告自陳其以每只5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低價,向不知名之黃先生購入,與真品之價差達百倍有餘,被告為從事攤販生意之中年人,其社會經驗不低於常人,豈有不知其所購入之手表為仿冒表,況扣案之手表均為新品,縱有故障,亦為少數,被告又非修表技師,無能力整理故障手表,且其設攤販賣皮鞋,如非兼賣仿冒表,其於販賣皮鞋生意之餘,縱有閒暇,亦無將大批手表帶至攤位整理之必要,其在家中整理更為方便,所辯伊因有些手表故障,需要整理,而帶到攤位要利用時間整理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於警詢中,若非伊對警察陳述仿冒表之來源,購入之成本,獲得之利潤多少,警察何能得知;而其於偵查中並對檢察官陳稱共賣出5支,其中2支是送給親戚,並稱伊是想在暑假賺點小錢,如此具體陳述,復與警詢中所供及扣案證物相符,自可採信,其空口辯稱警察、檢察官很兇,伊未看清筆錄就簽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連續多次販賣仿冒表,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權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據以論罪,並比較上訴人行為後修正之商標法,以新法與舊法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審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高達121只,上訴人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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