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6日凌晨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見停放該處之甲○○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香煙1包及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利用他人車輛疏未上鎖而入內竊取財物,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