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
4樓 海慶 機構【未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設成立公司】之負責人,該機構以仲介營造、工程轉包、土方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丙○○則為該機構之員工兼合夥人,民國87年4月初,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向同業多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連公司,設基隆市○○路○○○號四樓,專營土方工程)股東庚○○詐稱:臺北縣淡水地區有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可供收納廢土,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讓該工程,並指示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該案。庚○○乃邀多連公司負責人辛○○合夥,由被告庚○○轉交由辛○○繕製之供土計劃書予被告丙○○,越數日,被告丙○○覆稱淡海工程工務處已核准該計畫,並要庚○○等準備供土契約書及轉讓權利金前金160萬元。庚○○、辛○○不疑,乃共同集資併同供土契約書交予海慶機構會計甲○○。4月16日,被告丙○○交還簽立完成之供土契約,庚○○等人同時交付尾款340萬元。期間辛○○以多連公司名義,將前述棄土証明以每立方150元之價格,轉售與下包棄土商戊○○,並由其提供有意承購的營造廠商名稱、棄土數量及建照號碼,交庚○○轉送被告丙○○向「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工務處」申請棄土。同年4月22日被告丙○○轉交由被告丁○○所交付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同意多連公司承造營建署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填土工程收受臺北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核准之廢棄土各為373114及244014立方公尺之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與庚○○,嗣因庚○○等在所謂之「臺北縣淡海新市鎮」收納廢土遭阻,嗣經查證內政部營建署並無「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亦未核發該兩份公函,方知受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二人之供述、證人甲○○、壬○○、庚○○、辛○○、癸○○、己○○、戊○○之證述、偽造之營建署87年4月27日87營署都字第058號函、偽造之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87營署淡字401、402號函及附件、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計畫書、庚○○交付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7張、淡海現場照片2張與扣案之偽造印章2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二人,雖均坦承曾任職於海慶機構,並於87年4月間向多連公司股東庚○○仲介淡海新市鎮廢土回填工程,且收受並兌現庚○○所交付之共計500萬元支票7張,及曾將庚○○所交付之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契約書交予壬○○,並於壬○○將供土契約及供土契約書交還後遞予交付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87年間正在籌備海慶機構之設立事宜,在籌備期間有仲介告知伊淡水淡海新市鎮有一個案件要棄土,伊只是居間仲介賺差價,庚○○仲介案伊是交由被告丙○○處理,伊未曾看過偽造之營建署公函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在海慶機構籌備時由被告丁○○邀請前去幫忙,被告丁○○交給伊淡海新市鎮案子,淡海新市鎮當時係由壬○○負責現場,伊是經由仲介介紹並帶伊到淡海新市鎮工地現場才認識壬○○,壬○○對伊說是工務所的人,伊就跟壬○○談如何填土方的價錢,伊共付壬○○120萬元權利金,其中70萬元是現金,另外50萬元是開立甲○○的支票,壬○○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伊記得後來壬○○有退伊錢,是退支票及現金,偽造之營建署公函是壬○○交給伊,伊再交給庚○○,伊不知道該公函係出於偽造,伊欠庚○○的錢只欠15萬元,其餘款項都已經還給庚○○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87年4月初曾以海慶機構名義,與多連公司庚○○協議以500萬元轉讓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庚○○乃邀多連公司負責人辛○○合夥,由庚○○轉交由辛○○繕製之供土計劃書予被告丙○○,越數日,被告丙○○覆稱淡海工程工務處已核准該計畫,庚○○乃準備供土契約書及轉讓權利金前金160萬元交予海慶機構會計甲○○,旋被告丙○○並交還簽立完成之供土契約,庚○○等人亦再交付尾款,嗣後被告丙○○並交付扣案之偽造「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同意多連公司承造營建署淡海新市鎮填海生地填土工程收受臺北縣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核准之廢棄土各為373114及244014立方公尺之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予庚○○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庚○○、甲○○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偽造「營建署填海生地工務處」87年4月20日之87營署淡字第0401號及第0402號二份公函(見調查局卷第16至19頁)、偽造之供土契約及多連公司之供土計畫書(見調查局卷第32至36頁)與多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故被告二人曾收受庚○○代表多連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並曾交付偽造之供土契約及偽造之營建署公函予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二人與多連公司就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協議合作,與供土契約及供土計畫書提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多連公司股東庚○○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伊以個案合作方式來參與多連公司的經營,八十七年四月間伊曾向被告丁○○約定受讓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伊付七十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由多連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當初因為淡海正在開發新市鎮,被告二人對伊說東帝士營造廠正在開發新市鎮需要土方回填,被告二人還帶伊去淡海看工地,伊確定有這工地後,多連公司才與被告二人簽約,是被告丙○○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內交營建署公文給伊‧‧‧‧簽約後,多連公司認為要有實際施工單位的契約及供土計畫書,供土計畫書是多連公司製作的,供土契約及供土計畫書是伊去海慶辦公室拿回來的,是被告丙○○拿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多連公司負責人辛○○具結證述:多連公司透過庚○○去投標承包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多連公司由庚○○那邊知道有淡海新市鎮工程,是填土的工程,別人已經得標,多連公司是第二標,要用五百萬元買這個權利,多連公司開五百萬元支票給庚○○購買權利,庚○○有拿二份營建署公函給伊看,供土計畫書是庚○○叫伊填寫的,是在拿公文之前叫伊填寫的,因為這個供土計畫書要給淡海新市鎮看,這樣才能夠證明我們有這些土方可以承包,而供土契約是庚○○拿給伊看的,因為之前有供土計畫,庚○○說得標了就告訴 伊有 此供土契約,公文是在之後,合約拿了以後才有公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與證人即海慶機構會計甲○○證述:被告丁○○擔任海慶負責人,被告丁○○與丙○○共同經營,別人跟被告丁○○講可以做淡水土方,是被告丁○○跟庚○○接洽,之後是被告丙○○負責,庚○○本來就是做土方的,庚○○曾交付500萬元支票給伊簽收,那時候說是工作上需要,至於如何需要伊不清楚,偽造之營建署公函是庚○○傳真給伊看的,庚○○為何有這個公函伊不知道,傳真給伊是因為東帝士裡面伊有朋友在當經理,伊幫庚○○問此函文是不是真的,伊打電話問朋友,伊朋友有調公司的資料出來看,內容並不一樣,伊有跟庚○○講東帝士的函文並不是這樣子‧‧‧‧伊有告訴被告丁○○函文伊問出來不符,被告丁○○說要伊把錢要回來,還給人家,伊就託被告丙○○處理,被告丙○○也有去處理,後來都是被告丙○○跟庚○○在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故被告二人因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而自庚○○處取得供土計畫書與供土契約,並再將已填寫完成之供土契約返還予庚○○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二人就前揭偽造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之取得經過,均一致供稱係案外人即任職於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之壬○○所交付,海慶機構並曾支付權利金予壬○○等語,而本院傳喚壬○○到庭後,其雖證稱:87年4月間伊在東帝士承包的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承包外勞伙食,伊不負責工地的事情,伊不認識辛○○、庚○○與被告二人,直到法院開庭才見到被告二人,伊不曾見過營建署公函、供土契約及供土計畫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87年4月10日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甲○○支票存款帳戶第15908號、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示兌現資金記錄,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均係由壬○○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有中興銀行三重分行93年8月4日(93)興
3字第176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
226頁),故審酌壬○○確實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並曾於87年4月10日提示兌現海慶機構會計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顯見壬○○前揭證詞,係冀求脫免個人刑事責任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援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另查,證人壬○○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支票係乙○○要投資外勞伙食生意而放在工地伙房,由伊在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予以提示兌現,後來找不到營造廠合作,乙○○就叫被告丙○○來拿,伊拿一些現金及開 楊鳳嬌 的支票給被告丙○○,伊有見過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
286頁),然審酌壬○○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伊認識辛○○、丁○○、丙○○三人,伊有簽立授權書,當時他們是工地需要土方等語在卷(見87年偵字第2833號卷第33頁背面),是壬○○於偵審中之供述先後歧異而相矛盾,且壬○○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明確記載「壬○○授權丙○○處理淡海新市鎮回填區工程二百八十萬立方米」,另參酌壬○○所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上開甲○○支票之日期係87年4月10日,則由甲○○之支票係於簽立授權書之翌日提示兌現以觀,亦足認被告二人供稱係壬○○授權棄土乃交付支票以充權利金等情,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而證人壬○○於本院之供述則與事實有間,尚無可取。
(五)繼查,前揭之偽造營建署公函與供土契約,經多連公司查證後發覺係出於偽造,即由庚○○出面索討已給付之權利金之經過,業據證人庚○○證述:當初被告丁○○帶伊去工地找壬○○要錢,壬○○當時有講「我已經開票要還給丙○○」,伊不知道壬○○為何要改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伊是第二次見到壬○○,第一次就是與被告丁○○去工地那邊看到壬○○,伊發現壬○○是作伙食的,伊才嚇一跳,因為伊一直以為壬○○是工務所主任‧‧‧‧發生工程有問題前有一次見到壬○○,被告丙○○有跟伊說壬○○是負責工地的,當時只知道是顏先生不知道本名,見面的地點是工地的施工區,那一次是去看如何進出,直到後來要善後的時候,才在工地餐廳找到壬○○,當時被告丙○○已經離開公司了,所以被告丁○○帶伊去找壬○○要查看發生的事,當時是去工地的工務所,結果在廚房見到壬○○,伊印象中壬○○是當場說他不認識伊,所以不願意跟伊談,但他會跟被告丙○○處理,而且伊記得當天談得不太愉快,當天有追問壬○○本來不是答應被告丙○○可以倒土,壬○○當時回答說他也無法負責,伊印象中壬○○當時有說現在無法進行下去‧‧‧‧伊與被告丙○○都是直接約在工地見面,然後被告丙○○帶伊進去工地,壬○○再來會合,那次見面被告丙○○與壬○○在談車子要如何進入工地,施工的方式,例如挖土機要如何進入等,還有查看工地漲潮的狀況,壬○○當時有提供施工方式的意見,所以伊當時認為壬○○是工地主任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94、263、264頁),則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可知任職於淡海新市鎮填土工地之壬○○,確實曾以工務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二人及庚○○洽談棄土路線、機具等細節,並於多連公司查覺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均係偽造後,表示願意返還被告丁○○前所收受之權利金,是被告二人辯稱係誤認壬○○係工務所人員乃交付權利金予壬○○,並將壬○○所交付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轉交多連公司,並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等情,尚與事實相符。
(六)又查,庚○○所交付予被告二人以供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權利金之款項,被告二人業已清償至僅餘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8頁),是由被告於庚○○告知前揭營建署公函與供土契約均係出於偽造後,即帶同庚○○前去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向壬○○查問,旋又向壬○○追討業已給付之權利金,並再將庚○○代表多連公司所交付之權利金清償至僅餘十五萬元以觀,亦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末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多連公司負責人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即新環公司負責人癸○○及該公司副總經理己○○(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一四0至一四四頁)及證人戊○○(見本院卷第265頁),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然由該等證人之上開證詞亦僅可證明前揭文書並非真正,以及多連公司曾因與被告二人合作而給付權利金,尚無從以該等證詞而得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論,被告二人雖曾居間仲介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予庚○○代表之多連公司,且曾因而收取多連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然由被告二人係先與任職於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地之壬○○簽署授權書,並簽發甲○○之支票併同現金給付予壬○○以充權利金後,始與多連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且被告等於查覺壬○○所交付之營建署公函及供土契約之真假有疑義後,並即帶同庚○○向壬○○追問並索討權利金,且被告等亦返還絕大部分之權利金予庚○○,是由上開經過以觀,被告等辯稱伊等當初係認壬○○乃係淡海新市鎮填土工程工務所之人員,則壬○○既已授權伊等可居間仲介棄土事宜,方與多連公司協議合作事宜,伊等並不知壬○○所交付之上開文書係屬偽造及無詐欺犯意等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壬○○(男,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號、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證罪嫌,宜待全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