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9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92年7月3日下午3時10分、93年3月25日下午3時5分、93年6月4日上午9時41分、93年6月9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路○○○號前之立有福和客運公司「板橋─基隆」路線站牌地面劃有「公車停靠區」處停車,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共計四千五百元。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核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並以:雖然交通局公文函復該公車站牌並未停駛,但是實際上公車並未行駛該處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依舉發照片內容之所示,本件違規停車地點舉發當時,現場確立有福和客運公司「板橋─基隆」路線站牌,地面劃有「公車停靠區」,並據證人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龔永吉 及交通助理員 石仲榮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於93年12月2日到庭證述屬實。惟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該處自92年起即無福和客運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此有本院9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福業字第229號函在卷可憑。又查前開停車地點並無臺北市聯營公車設站,而鄰近前開停車地點之聯營公車站位為「五分埔」站,乃位於臺北市○○路○○○號,與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前尚屬有別,而該「五分埔」站位目前有二支站牌,計有「四六」、「二七七」、「二九九」及「博愛公車」等四路公共汽車路線行經,亦非本件違規停車地點處所立之福和客運公司「板橋─基隆」路線站牌不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5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3737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現場雖仍立有客運路線站牌,地面劃有公車停靠區,惟公共汽車客運業者既已變更原定營運路線,舉發地點臺北市○○路○○○號前,即無客運或臺北市聯營公共汽車行經停靠,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認為本件舉發地點並非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自無違規之故意。且查該公○○○區○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復未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受處分人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內,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