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零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幣貳仟萬零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分別於臺北市○○路○段○號「上海鄉村餐廳」擔任雜工及廚師,民國92年9月19日夜間11時許,被告在「上海鄉村餐廳」一樓大廳內,因酒後失態,對於到店顧客不敬,為原告勸阻不聽,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進而互毆,經在場同事 劉書豪 等人將二人架開後,被告因互毆心生激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大廳旁出菜口抽屜內取出尖刀一把,以檯布包裹刀柄露出刀刃後返回大廳,經該餐廳職員 翁振義 質問為何取刀時?出言恐嚇「再囉唆連你都殺」等語,致使翁振義心生畏懼,而未再繼續阻擋後,被告即持刀衝向原告,朝原告之左胸處正面猛刺一刀,致原告之左心室遭到穿刺二洞,當場大量出血,經同事劉書豪、 許植鈞 等人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施以緊急左心室修補手術及開腔止血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呈植物人狀態,且目前仍有嚴重意識障礙。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依心證定損害之數額。
三、請求之金額:㈠醫療費用:截至起訴為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為19508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而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一級係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僅25歲,據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之工作期間,原告事發前年收入為453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力所生損失為0000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料理自己生活,日後
均須他人看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1200元;另出月後之看護費用,以目前雇請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每月需二萬元,每年二十四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點三七年,扣除自事發迄出院之期間一年四個月,以四十八年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需要增加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
⒉原告因呈植物人,故須購買特殊病床、輪椅、抽痰機、噴霧器,共支出40500元。
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正值青年
即成為植物人,一生已毀,並嚴重影響家庭,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0000000元。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之受傷乃因被告遭受原告等圍毆受傷為自衛所造成,因此原告對伊之受傷實應負最大之責任:
㈠被告於鈞院刑庭及偵查庭中陳述係遭到上海鄉村餐廳原告
及同仁圍毆,欲逃出餐廳,而餐廳之鐵門及後門均已關閉,在找不到出路逃離餐廳之急迫情況下,為自衛在餐廳之出菜口取得小刀,因而發生兇案。
㈡兇刀並非被告所預藏,係放在餐廳出菜口桌子抽屜內,為餐廳所有,足證被告並非預謀殺人。
㈢被告案發後,傷痕累累,並且原告經驗明除刀傷外,並無
其他之傷痕,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驗書鍵驗結論⒉之記載「丙○○穿著白上衣標示⒈處血液DNA與丙○○
DNA型別相同」並無被害人或其他人員之血跡,足證被告係遭圍毆,為自衛而發生被害人受傷,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二、原告之家屬刻意隱瞞原告之病情企圖藉此要求巨額償金:原告於92年12月11日雖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植物人,惟原告經過九個月治療修養,傷勢應大有好轉,被告曾聲請調解,並擬前往原告家中探視並表達歉意慰問,均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其舉動顯對原告傷勢有所隱瞞。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上海鄉村餐廳」一樓大廳內,持菜刀朝原告之左胸處正面猛刺一刀,致原告之左心室遭到穿刺二洞,當場大量出血,經送往臺大醫院施以緊急左心室修補手術及開腔止血手術,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因缺氧性腦病變,於92年12月11日,經診斷致呈植物人狀態。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9508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購買特殊病床、輪椅、抽痰機、噴霧器等醫療器具,共支出40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受傷勢,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上開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精神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與原告互毆之外,並無任何他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與原告為其他同事架開後,旋走向大廳旁出菜口抽屜,取出供削菜使用之尖刀一把,右手持握該把尖刀,以毛巾一條綁纏固定,並先後對於在旁出手勸阻之被害人 鄭允成 及翁振義出言恐嚇「不要過來,過來連你一起殺」及「不要囉唆,再囉唆連你都殺」等語,嗣被害人鄭允成及翁振義讓開之後,即持刀衝向原告,朝原告之左胸處正面猛刺一刀等情,業據在場之「上海鄉村餐廳」員工鄭允成、翁振義、劉書豪、許植鈞、 李則葦 、 許永木 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原告均為同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囹圄風險,一致偏袒原告,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證詞當屬可信;再揆以原告前胸左側之刺傷深及心臟,導致左心室穿刺傷、大量出血及心包膜填塞等情,有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一件及臺大醫院病歷一本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堪認該把尖刀刺入原告胸部之力道甚強,顯非原告衝向被告而不慎接觸其手持尖刀所得造成,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基於自衛而持刀、原告自行衝向尖刀成傷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持刀攻擊原告之前,尚有以毛巾纏綁尖刀,幫助固定兇器之行為,前業敘明;衡之心臟本係維持人類生命最為重要之臟器,而被告以尖刀攻擊原告之手段,係以穿刺之方式,朝原告前胸左側內有心臟之位置刺擊,且力道強大至尖刀穿刺之深度達到心臟,造成左心室穿刺傷之程度等情,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使原告成為植物人或意識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結果,當係有所預見,而仍故意為之,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料理自己生活,日後均須他人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除有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一本附於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之外,並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9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件(載有:目前為嚴重意識障礙【譫妄】,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護等語)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接受醫院治療,一度呈現植物人狀態,現在仍有意識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照護,原告所發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及生活上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等需要,自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508元及購買特殊病床、輪椅、抽痰機、噴霧器等醫療器具費用40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自自92年10月31日至93年1月4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12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三張附卷可稽,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目前雇請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為每月二萬元,每年二十四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事發時二十五歲,餘命為四十九點三七年,扣除事發迄原告出院之一年四月期間,以四十八年餘命,依霍夫曼係數計算,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經本院衡酌我國目前僱用外金額0000000元,亦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25歲,距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之工作期間,其事發前之年收入為453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力所生損失為0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足稽,經本院衡酌,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核算之金額0000000元,應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一度呈植物人狀態,現仍有嚴重意識障礙(譫妄),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護,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堪認身體、健康已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侵害時,年僅二十五歲,擔任廚師工作,目前未婚,遭受侵害後一度呈現植物人狀態,現仍有嚴重意識障礙(譫妄),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護,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一生幸福堪認已經葬送;被告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僅因一時氣憤,竟持刀刺擊原告之心臟部位,其行為具備高度之可非難性,及被告其名下尚有一間面積二十八點七五坪、未設定抵押之房屋,其父母均已過世,孩子均已成年(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屬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508元、購買特殊病床、輪椅、抽痰機、噴霧器等醫療器具費用40500元、看護費用0000000(0000000+131200=0000000)元、勞動力損失0000000元、慰撫金0000000元,均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總計0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