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策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策涵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策涵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2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自己未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委託案外人 郭勳賢 向 李志華 經營之忠泰轎車出租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自己駕駛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嗣張策涵於92年1月21日零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距,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車速行駛,以致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 陳奕竹 所騎乘、停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交通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奕竹所有機車擦撞地面,向左前方滑行4‧4公尺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雙腳之擦傷等傷害。張策涵於肇事致陳奕竹受傷後,未曾下車對陳奕竹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加速駛離,嗣經亦在路口等候交通號誌、當時停於陳奕竹右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騎士 楊秉正 ,記下張策涵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策涵固坦承前揭時間確曾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他不確定當日是否有駕車行經該地,最有可能之情況是在他駕車轉彎時,與告訴人陳奕竹之機車發生擦撞,他才會不知情,以致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而本件事故肇事者於事發後逃離現場,係由目擊者即證人楊秉正記下車號提供予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嗣後方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楊秉正(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事故處理警員 陳政聖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證人楊秉正非但於事發當日提供警方肇事車輛車號,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肇事車輛之顏色、廠牌及該車行車路線等節(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問:當時肇事車速?)(答:絕對超過60吧,至於正確時速我沒有辦法知道。)(問:請具體說明車如何撞倒機車?)(答:當時是在紅燈,機車在等紅燈,我聽到後面有車高速行駛,我因為靠右邊,所以經過我時沒有撞到我,但經過我時撞到停在機車機車待轉區的機車,然後就直接右轉跑掉了。)(問:該轎車撞到機車有無什麼聲音?)(答:
撞到後機車車體受損,撞了以後就倒了,撞擊聲算蠻大的。)(問:該車行駛時有無聽到大聲的音樂聲?)(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證人陳政聖亦證稱:
「(問:摩托車被撞的情形?)(答:明顯的後車尾被撞,倒在路口。)(問;現場地面有何可疑事證?)(答:有機車的刮地痕4‧4公尺。)(問:依你對現場的研判,你認為摩托車是如何被撞?)(答:被人家從後面撞擊,我印象中機車的大牌有掉落。)」(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該車係由被告委託案外人郭勳賢向李志華經營之忠泰轎車出租行承租,租期自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此租賃期間均由被告駕車使用,該車係由被告於92年1月26日交還與李志華,被告交還該車時,該車車頭與右側部分均有修理之跡象等情,復經證人郭勳賢、李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8、18、19頁),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承租駕駛該小客車期間,前車頭曾與他物發生撞擊致受損而送修。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所有機車因被人自後追撞,不僅車牌掉落,後車尾損壞,且造成地面4‧4公尺之刮地痕,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10014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顯見當時系爭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所有機車卻遭人自後嚴重追撞後車尾,造成車牌掉落、地面留有4‧4公尺長之刮地痕。綜此,應認告訴人所以受有頭部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致撞擊當時正於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綠燈之告訴人所有機車後車尾所致;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既係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有機車,致機車滑行而造成地面4‧4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之情節應有所知悉,卻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行逃逸。
㈡被告雖辯稱應係他駕車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他才會不知情,以致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而他所以將該小客車送修,係因在承租期間之某日駕車行經新店高中附近時,不小心擦撞到路邊之護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新店高中擦撞到之小客車部位,係車子之右邊,亦即副駕駛座至加油孔附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即與前述證人李志華證述除右側外,修理部位還包括車頭之證詞尚有不符,因此即便被告之自白可採,顯見被告駕車期間除新店高中之擦撞外,應還發生其他之追撞事故,才造成前車頭受損之情形。又告訴人係遭人自後追撞,不僅車牌掉落,且造成地面4‧4公尺之刮地痕,顯見撞擊之力道甚大,而證人楊秉正亦證稱當時撞擊之聲音很大,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復未有很大之音樂聲,則在此當面自後追撞前車、撞擊聲音很大,且係夜深人靜之情況下,被告實難諉稱係轉彎之時發生擦撞而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之情節應有所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卻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旋即快速駕車轉彎駛離現場,被告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透過他人租車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駕駛態度輕忽,過失難謂輕微,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雙腳之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復飾辭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