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3年10月27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112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
93年7月19日上午0時14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
(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本件被告於93年7月18日下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82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其呼氣酒精濃度0.82毫克\公升,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如前述,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