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告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二一、二三頁)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會計部帳務兼出納職務,負責現金及票據收付與轉帳工作。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零件課所繳回⑴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⑵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票號SF0000000、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合計達一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並存入 李君 個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兌現花用。
二、被告復連續於下列時間,製做表列不實傳票,俟原告相關主管核章後即填寫取款憑條,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金錢分次提領,轉入被告在同一分行個人帳戶內,先後侵占三十五萬元:
⑴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三萬元⑵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三萬元⑶九十年五月四日:四萬元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萬元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三萬元⑹九十年七月九日:三萬元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萬元⑻九十年八月七日:四萬元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三萬元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五萬元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三萬元
三、被告合計侵占達一百五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經原告察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償還一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再償還五萬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述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見第二一頁)同意原告所主張事實,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共一百五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此經被告自認(見第二一頁);原告並 陳明 被告先後還款六萬元以扺充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一事,確係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