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巫思賢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任職被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30,950元,詎被告未為原告提撥107年
6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8,712元,並短少給付107年10份
薪資18,000元,並於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
告資遣費72,260元、預告工資21,665元,共計120,637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37元,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7年10月薪資18,000元、積
欠原告資遣費72,260元、預告工資21,665元,未為原告提撥
107年6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8,71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至6頁、第32、33頁、第38至4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
被告既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
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乃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前,不得領取,是以雇主未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
金,將使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
財產權受損,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勞工自得
依前引規定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內,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至9月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將應
提繳之退休金8,712元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始為
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925元(107年10月薪資18,000元+資遣費72,260元+
預告工資21,665元=11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因原告係於
提起本件訴訟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8,712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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