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甲○○
號4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前妻 盧春滿 (於民國90年3月間離婚)與被上訴人之夫 吳進興 交往,經跟蹤其前妻而獲悉被上訴人之住址與電話號碼,自91年2月間起不斷打電話恫嚇、威脅被上訴人稱:我不會讓你家好過等語,並對被上訴人家之生財器具計程車加以毀損、吐檳榔汁,使被上訴人家無法安寧,經被上訴人訴由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恐嚇罪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恐嚇之事實,辯稱伊是被冤枉的,是被上訴人半夜騷擾伊,請求傳訊證人 黃湘羚簡林阿月楊蕊 ,證明伊之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不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告伊前妻,伊不配合,被上訴人才告伊。被上訴人在刑案所提出的錄音帶聽的清楚的部分是伊的聲音,但有些聽不清楚,而且有些被剪接,伊不承認有恐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夫吳進興於9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中和市○○路○段○○號瑤宮商業旅館1209室內與其前妻盧春滿相姦,且於91年間起即懷疑吳進興、盧春滿二人有相姦行為,心生不滿,欲向吳進興尋釁,為迫使被上訴人與之配合,自92年5、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而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乙○○恫嚇稱「叫他…出來解決,要不…,叫他與我兒子相殺,妳聽有沒,要不,我一人可能挺妳全家」、「他還真…,我的家被他搞成這樣,我相信我也不會讓妳家好過,妳懂嗎」、「我會找妳全家算帳,妳也了解這一點,我不怕妳把我錄音,我現在只剩一個人,妳聽有沒」、「我說話最有氣魄,你如沒法度,這隻臭賤,跟妳那隻,你如沒法辦,不要影響你全家人,電視妳也常見,人如一時抓狂起來,看有影沒影,妳也瞭解這一點」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話內容之譯文及錄音帶1卷在卷可憑,該錄音帶經本院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於94年9月2日勘驗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該錄音帶聽的清楚的部分是伊的聲音等語,是上訴人確曾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之話語,足堪認定。而參諸上開話語之內容,衡情應已足始一般人對於自身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懼。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成立恐嚇罪名,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情,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恐嚇不法侵害其精神上自由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恐嚇被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湘羚、簡林阿月、楊蕊,證明伊之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不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告伊前妻,伊不配合,被上訴人才告伊云云,所欲待證之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上訴人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之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月入約2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學歷高商畢業,從事電腦保養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8月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係於94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應為94年8月20日,原審誤算為94年8月10日,爰由本院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更正)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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