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人號16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峰公司)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18日止,利息依年利率5.5%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網峰公司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3,69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皆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