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而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99,92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上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4/03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3/26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3/26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8/17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4/0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