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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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於95年4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執行完畢日期預計為109年12月17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致乙○○受有右眼瘀傷、脖子後有刮傷約3公分及背部有大片些微瘀傷之傷害」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47條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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