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期間至98年2月23日止,利息、違約金如附表說明一、二所示,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盈金公司於95年8月24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