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貳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餘7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2月7日,依雙方訂立借據暨約定書貳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