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貳張(LH003592、LH00359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本院
94年度全聲字第192號裁定撤回假扣押,並撤銷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之執行,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6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89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2861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