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2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60,000元,期限自86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1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28日,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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