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感情尚和睦,並育有一子二女,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杳無音訊,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並聲請傳喚證人 謝黎金英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謝黎金英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經本院按兩造戶籍謄本記載之現址送達訴訟文書,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庭就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