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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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20號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原告 林鼎翔
林哲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福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周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具狀表示「民事起訴狀」,起訴狀記載兩造分別為「原告、被告」,並陳述「依法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可見原告具狀完全係以訴訟方式起訴,而非以非訟方式聲請。
(二)雖原告起訴狀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扶養費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主張受扶養權利人之原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故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述,本案原告係以「訴訟方式」而「起訴」,不僅表明兩造為「原告、被告」,更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見原告係以【訴訟程序】起訴,而非依非訟程序為聲請,故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二)本案被告已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6樓」,此有被告陳報書狀1件在卷內第48頁可佐。
因被告係中國大陸人民,其與台灣人民之訴外人 游金梧 於民國98年6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游金梧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139之1號,此亦有游金梧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此,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桃園縣內甚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