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2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1年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在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擦撞他人之汽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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