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自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仁德巷13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快速道路27.1公里東向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駕車情事,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幸未釀成實害及生活狀況(職業「茶農」)、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需撫養3個小孩之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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