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雖屬雨天,但夜間照明設備良好,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車行至龍安路富裕橋頭處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低頭尋找置於手煞車附近之物品導致方向盤偏移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上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十公分、左肩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曲文清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八幀、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參照。本案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方向線但無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被告駕車原則上應依行車分向線在其車道內行駛,雖得超車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僅因尋找物品導致方向盤偏移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嗣告訴人因被告突然駕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導致兩車相撞並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曲文清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嚴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非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顯未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九款),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責,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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