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渭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渭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渭守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間8、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快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美溪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旋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渭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4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