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懋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懋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緣」KTV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27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詎仍不知悔,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此次酒精濃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