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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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孝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之1號6樓住處與 古國志 飲酒聊天,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古國志遂欲離去,甲○○竟基於殺人犯意,在上址5、6樓之公寓樓梯間,隨手拾起該處廢棄沙發椅框架上之木板,重擊古國志頭部數下,致古國志頭部大量出血,受有右頂顳部長條狀凹陷性骨折、左頂顳部長條狀凹陷性骨折、中顱窩顱底左右皆有直線橫斷性分離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臥倒在上址樓梯間,經居住於上址5樓之甲○○胞兄乙○○聽聞撞擊聲響,感覺有異上樓察看而報警處理,古國志雖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24分許,因頭部鈍傷造成神經性肺水腫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事實之行為,然上訴意旨泛稱伊與被告從小即認識,沒有仇恨,僅係喝酒一時起口角,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自承於97年6
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伊與古國志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之1號6樓住處飲酒聊天, 嗣古國志 遭人發現倒臥在上址5、6樓公寓樓梯間,頭部大量出血,受有右頂顳部長條狀凹陷性骨折、左頂顳部長條狀凹陷性骨折、中顱窩顱底左右皆有直線橫斷性分離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6月
27日凌晨4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照片16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56幀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28號第25至35頁、第36頁、第38至45頁、第53頁、第55頁、第59至87頁、第118至126頁、第130頁)。
㈡扣案木板係自被告住處廢棄沙發椅之框架所拆下,質地堅硬
乙節,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828號第35頁),堪予認定。又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受外力重擊,甚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之木板,猛力毆打古國志頭部數下,致古國志之顱骨多處骨折併顱內大量出血,顯然被告下手之力道既重且猛,證人即被告鄰居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劇烈打鬥聲,聲音很大,伊覺得很恐怖,也感覺應該不對,就打110請警察過來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伊於警察到達前聽到幾聲敲打的聲音,且有從5樓的屋內出聲音制止被告,並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要乎伊死』,指的是要讓古國志死等情在卷,足認被告出手毆擊古國志頭部時,主觀確有殺死古國志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就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情狀詳予論敘,再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動手殺古國志,惡性非輕,且虛詞掩飾犯行,其犯罪時因飲酒而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雖未詳予論述其素行依憑及犯罪動機,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未向其表示歉意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說明被告素行尚可之依憑,其犯罪動機亦未詳查,僅以因發生口角一語帶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雖未詳予論述其素行依憑及犯罪動機,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及被告上訴,徒憑指摘原判決量刑非合理、妥當、量刑顯屬過輕或過重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屬無據,是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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