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被告 徐玉山 即聖瑋水電工程行住南投縣○里鄉○○街○巷○○○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對其中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其中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一)被告徐玉山(即聖瑋水電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承包台中市○○路平價住宅給排水工程,並由 曾炳皓 (即大山水電行)任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聖瑋水電工程行發生財務因難,無法繼續履約,為免工期延滯造成原告損失,聖瑋水電工程行及連帶保證人大山水電行即與原告協議,經百成工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總公司核准辦理,由原告先行墊付該工程之工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八七,五四九元,並加計每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一,五二○,七六四元,共計八,六○八,三一三元,扣除未計價款及變更追加款(包含保留款在內)四,四五八,二八五元,被告聖瑋水電工程行尚須償還原告四,一五○,○二八元,此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聖瑋水電工程行及大山水電行依限清償,詎被告等相應不理,為保原告權利,爰依前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工程款。
(二)被告徐玉山即聖瑋水電工程行承包原告公司南屯路平價住宅給排水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
其後因該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項目,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議價結果,新增項目之工程款議定為三百十萬元,有經徐玉山簽名確認之開標記錄單為憑,故本件工程追加之後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同時因上開之變更設計而因此未施作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此部分之金額即為追減金額,則原工程合約款加上追加工程款,並扣除追減工程款,即為本件工程之實際工程款即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徐玉山所承包之本件給排水工程開始施工後,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三次估驗計價為止,已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共計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估驗款中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因此已估驗款中百分之五即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依約即留作保留款,扣除之後,原告實際給付之已估驗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五十四萬六百四十八元,加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被告徐玉山財務週轉上之要求預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則被告徐玉山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14,998,933元-11,740,648元=3,258,285元)。
(四)其後被告徐玉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其下包工人因恐領不到工資而不願繼續施作,原告為避免工期延滯逾期完工,致遭業主罰款,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徐玉山開會協調,雙方同意依協議之工程監督付款辦法執行本件合約內未完成工程。上開協議之監督付款辦法即出工工資部分,由原告現場負責人每日詳實記錄實際出工數,以每日工資二千元計算,每月由原告先行墊款監督徐玉山付款予現場工作人員;工程用料部分,原則由原告現場監工人員會同徐玉山或其受僱人確認進場材料項目及數量,每月由原告先行墊款予供料廠商;以上由原告代墊之金額,被告徐玉山同意以每年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原告公司之簽呈足憑。嗣原告即依上開雙方協議之監督付款辦法,代被告徐玉山墊付其工資及材料款總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徐玉山尚可領取之工程款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後,被告徐玉山尚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5,887,549元-3,258,285元=2,629,264元)。又依兩造所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徐玉山就原告公司依監督付款辦法所代墊之金額,同意按年息(協議書誤載為日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予原告公司,此部份之利息經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告代墊款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合計即為四百一十五萬零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代墊工料明細表影本一份、收據一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成工務所函影本一份、開標紀錄單影本一份、標單影本一份、墊付款統計表影本一份、第十三次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成施工所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合約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十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徐玉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未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而最初承作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承包給水、排水、污水工程,而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支付九百多萬元,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但原告僅承認三百一十萬元。
丙、被告曾炳皓方面:被告曾炳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伊是保證人,對於工程財務方面並不了解,依工程原則,不可能讓包商領超過進度的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山(即聖瑋水電工程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承包台中市○○路平價住宅給排水工程,並由曾炳皓(即大山水電行)任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聖瑋水電工程行發生財務因難,無法繼續履約,為免工期延滯造成原告損失,聖瑋水電工程行及連帶保證人大山水電行即與原告協議,經百成工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總公司核准辦理,由原告先行墊付該工程之工料款,並加計每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山承包原告公司南屯路平價住宅給排水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其後因該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項目,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議價結果,新增項目之工程款議定為三百十萬元,然被告徐玉山認追加款應為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經查;本件追加工程款為三百一十萬元,此有經被告徐玉山簽名確認之開標記錄單存卷足查,而被告徐玉山辯稱追加工程款為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徐玉山所辯不足採。從而,本件工程追加之後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而被告徐玉山未施作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此亦有經被告徐玉山蓋章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為證,是本件工程之實際工程款應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山所承包之本件給排水工程開始施工後,截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三次估驗計價為止,已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共計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估驗款中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因此已估驗款中百分之五即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依約即留作保留款,扣除之後,原告實際給付之已估驗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五十四萬六百四十八元,加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被告徐玉山財務週轉上之要求預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此亦有原告所提之估驗計價單,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徐玉山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五、另原告主張原告即依上開雙方協議之監督付款辦法,代被告徐玉山墊付其工資及材料款總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云云,被告徐玉山坦承原告有代墊工資及材料款,然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代墊衛浴設備裂損支付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非屬上揭監督付款辦法中原告所應代墊之項目,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原告所主張代被告徐玉山支付之項目及款項,皆有經徐玉山所蓋章之估價單可查,是本件原告依監督付款辦法所支付之款項應為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徐玉山尚可領取之工程款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後,被告徐玉山尚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又依兩造所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徐玉山就原告公司依監督付款辦法所代墊之金額,同意按年息(協議書誤載為日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予原告公司,此部分之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再本件被告曾炳皓又係被告徐玉山之保證人,從而原告依上揭監督付款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對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