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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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李致中 住處內,與李致中、丙○○飲用米酒,迨於同日下
午5時許,丙○○飲畢欲行返家,乃向已因酒醉而躺臥在床上之李致中詢問先前借予其使用而為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放置在何處,李致中告以放置在椅子上,而甲○○在旁聽聞後,明知放置在椅子上之行動電話即係丙○○尋找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面趁丙○○疏於防備之際,徒手逕將上開行動電話搶走,並放入自己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得逞,丙○○當場要求甲○○返還前揭行動電話未果,遂以其所有之另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110號報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前開遭搶奪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亦非熟識,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且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下列所引用之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攝得及扣押所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該只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李致中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照片8張存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行,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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