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以及臺中市大墩派出所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2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1日交與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表弟)收執以及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臺東市寶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最遲已於98年4月20日屆滿(98年4月1日+7日裁定命補正期間+10日寄存送達期間+2日休息日=98年4月20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