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丁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丁志賢 」,民國96年2月15日更名)於95年5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黃欽賢呂青媛李德福 等人,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行駛,行經與寶桑路交岔路口前,因其車道之號誌為紅燈而減速行駛,當減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見寶桑路行向之號誌變為紅燈,本應注意在其車道上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可起步行駛,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誤認其行駛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綠燈,於該交岔路口號誌全紅時段內立即改以動態起步駛越停止線,不慎在該交岔路口與左側沿寶桑路由西往東方向因綠燈駛入該交岔路口,由 王翔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側撞,致王翔雲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而送醫救治,仍於95年6月14日晚上1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翔雲之子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中央警察大學97年7月2日校鑑科字第0960004928號鑑定書1份。
(四)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包括相驗照片)、95年6月1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謹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2,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95年5月2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去上班途中,業據其 陳明 在卷,其駕駛上開車輛並非與業務直接相關之反覆事務,因此,被告尚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無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問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並撥打119電話報案,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相字卷第11頁所附95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慶昌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其有無過失刑責,本應由法院審理認定,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本院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10月3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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