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旺
翟啓奎王正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翟啓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王正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與所載之「撲克牌1副(51張)」,均應更正為「撲克牌1副(5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添旺、翟啓奎、王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 翟啟奎 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三人於本件以前皆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不得在公共場所實行非法賭博行為,均應知之甚詳,竟全然無視法規禁令,恣意在本件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同時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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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告李添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翟啟奎男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旺、翟啓奎、王正文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接龍」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7張牌,依序將手中持有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贏家,其他為輸家,累積最多蓋牌點數者為大頭,次多者為小頭,點數最少者可向輸家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小頭收取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1張)及賭資共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旺、翟啓奎、王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51張)及賭資共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添旺、翟啟奎、王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