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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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曾信忠
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 洪賜旻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啟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永壯,王永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管理維護之道路設置欠缺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拒絕理賠書),乃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收狀戳),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設計及監造系爭事故地點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亞新公司依該工程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將視本件訴訟結果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向法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至1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行車管制號誌之非對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由於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興建系爭工程,詎系爭人行道緣石侵入車道,且現場照明設備不足,上訴人疏未設立警告號誌,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系爭人行道緣石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胸部脊椎骨折、脊髓損傷併雙下肢截攤、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485萬082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85萬08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符合法規標準,並無緣石侵入車道之情事;系爭路口路燈之平均照明度與法規相符,亦無照明不足可言;被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致碰撞系爭人行道緣石,與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無涉;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受有醫療費用及薪資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駛往力行三路時,碰撞系爭人行道緣石而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為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3頁、第141至144頁、第149至156頁),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測量及勘驗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於系爭路口興建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核屬「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圖號HW-008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標準圖」圖號A07a之「D種無障礙斜坡平面圖」形式,經比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結果,核與上開圖號之「D種無障礙斜坡平面圖」線形標示大致相符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3月2日工程鑑字第1050005326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可佐,可見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要與公共工程標準圖例之範例相符,足證系爭工程並無設計及施作瑕疵可言,堪認上訴人設計及施作系爭工程,並不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有占用車道情形
,造成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車輛直行路徑上,因系爭人行道轉角範圍占用車道致產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結果,核
與公共工程標準圖例之線形標示相符,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符合法規標準,則系爭人行道與相鄰車道之界線,即應以系爭人行道之緣石為界,自難認系爭人行道設置有占用車道之情事可言。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所在之交叉路口,為非對稱交叉路口(見本院卷㈡第71頁)等語,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路口自園區三路由南往北通往力行三路方向,二路並非垂直對稱之圖示(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內容相符,可見系爭路口因道路現狀,致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交叉成非垂直對稱路口,則道路主管機關於斟酌系爭路口現狀後,倘已設計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注意並具通常之用路安全性時,自不應認其設置有欠缺。再參以系爭路口近科環路上設有左彎警告標誌「警2」(見原審卷㈠第146頁),顯見系爭路口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偏左彎曲情形,應注意減速慢行;另系爭路口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車道寬度約4公尺,且與系爭人行道間留有寬度約2.5公尺之路肩(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40頁),核與市區道路車道寬度之規定相符(參照內政部制訂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由此可見,系爭路口之道路設計雖為非垂直對稱路口,然上訴人除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路徑(指前方道路偏左彎曲情形)減速慢行外,且設置之車道寬度亦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通行,其道路設計顯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注意並具通常之用路安全性,益徵系爭道路之設計,並無不具通常之用路安全性而致生行車障礙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施作系爭人行道,有設置欠缺之瑕疵可言。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人行道之緣石,超越路
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人行道緣石突出致生占用車道之瑕疵云云。然查:
、參以承作系爭工程之大安公司員工黃華鎮於本院證述:系爭路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尚未鋪設瀝青,僅是一般水泥地,施工單位無法劃設紅線,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該人行道路面上繪製之紅線非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所劃設(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等語,可見系爭人行道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留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乃系爭工程施作前原有之舊交通標線,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依法應予塗銷並重新標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縱令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之緣石,有超越該路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情事,然上開交通標線既屬原有路面之舊有標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予塗銷,顯見該舊有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屬有效之交通標線,自不能僅憑系爭人行道之緣石,有超越該路面舊有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乙情,即可謂系爭人行道有緣石突出致占用車道之瑕疵存在。
、況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下方照片)及被上訴人自行標示撞擊點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08頁)以觀,被上訴人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人行道緣石撞擊地點,乃位於系爭人行道路面原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側,並非逾該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緣石,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因系爭人行道之緣石,有超越原有路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乙情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人行道緣石縱有超越原路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行道之緣石,超越路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人行道緣石突出致生占用車道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路口之平面交叉角度僅
約55度,造成園區三路外側車道往力行三路之車輛直行進入力行三路時,因交叉角度過小致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並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17頁)為證。惟查:
、按市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60度,道路設計標準第13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車輛行至交叉路口欲左、右轉向時,倘交角過小則駕駛人需大幅轉向,顯有礙行車安全,故規定該交角應大於60度,以避免駕駛人因交角過小致轉向不易而生行車危險。然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直行通往力行三路方向(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行車路線,乃自園區三路直行通往力行三路。則縱令系爭路口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之交叉角度僅約55度,然無礙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往力行三路方向之行車安全。自不能僅憑系爭路口之平面交叉角度僅約55度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
、況系爭路口之道路設計,除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路徑(指前方道路偏左彎曲情形)減速慢行外,且車道寬度亦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通行,並無人行道突出致占用車道之瑕疵,已如前述;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曾多次行經系爭路口;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下班回家,先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後即與車陣一起啟動直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卷㈠第159頁),可知系爭路口往來車輛諸多,且可安全通過系爭路口,堪認系爭路口已具一般用路安全性,並無行車障礙或困難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因交叉角度過小致生行車障礙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舉澎湖大學鑑定意見書為據,以系爭人行道設計範圍突出,致占用園區三路外側車道通往力行三路之直行車道路徑,產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但查:
Ⅰ、觀以澎湖大學102年3月7日出具之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其中固記載:「…㈡道路幾何設計分析。就原道路之設計而言,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之交叉路口,為典型非對稱交叉路口,即兩條道路之平面交叉角度較小(僅約55度),且路寬有明顯減縮,造成園區三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力行三路之車輛在直線進入力行三路時,因西南轉角人行道設計範圍較突出,必需先向左側轉向,才能順利進入力行三路,意即西南角落之人行步道部分範圍,位於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車輛之直線行駛路徑上,造成行車之障礙」(見原審卷㈡第199頁)等意旨,然系爭路口之道路設計,除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路徑(指前方道路偏左彎曲情形)減速慢行外,且車道寬度亦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通行,駕駛若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先向左側轉向之車行方向,即可順利進入力行三路,另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之交叉角度雖僅約55度,亦無礙駕駛人自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往力行三路方向之行車安全等情,業如前陳,可見系爭路口並無「因兩條道路之平面交叉角度較小(僅約55度),且路寬有明顯減縮,造成園區三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力行三路之車輛在直線進入力行三路時,因西南轉角人行道設計範圍較突出,必需先向左側轉向,才能順利進入力行三路,意即西南角落之人行步道部分範圍,位於由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車輛之直線行駛路徑上,造成行車障礙」之情事存在,堪認澎湖大學出具之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要與事實有違,本院自無從遽依澎湖大學出具之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行道設計範圍突出,致占用園區三路外側車道通往力行三路之直行車道路徑,產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仍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路口之平面交叉角度僅約55度,造成園區三路外側車道往力行三路之車輛直行進入力行三路時,因交叉角度過小致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④、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其緣
石超越路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造成園區三路往力行三路車輛之直行路徑上,因系爭人行道轉角弧狀面積過大致產生行車障礙為由,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系爭人行道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照
明設備不足,且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於夜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清楚辨識系爭人行道緣石與車道之界線,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
但查: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觀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103年3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載:「依內政部道路照度規範,工業區次要道路照度為71x;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全區量測結果平均照度13.21x,平均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見原審外放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第14頁)之意旨,可見系爭路口之路燈設計,其平均照度符合道路設計標準,並無照度不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照明設備不足云云,顯與事證有違,委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路口照明之均勻度不符合
道路設計規範,致伊於夜間無法清楚辨識路況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並舉電機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外放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為據云云。然查:
、按機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汽車,且機車應裝設遠、近光頭燈,同規則第39條之2第5款及該規則附件七第1條第1款第3目亦有明文;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同規則第109條第1款明文規定。是機車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足見機車夜間行駛時頭燈為其主要之照明設備,市區道路雖設置路燈亦僅為輔助之用,機車駕駛人自不能依賴路燈照明以辨識路況。而系爭路口之路燈照明度既屬充足,且路燈僅屬輔助設備,機車駕駛人不得依賴路燈照明辨識路況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自應依靠系爭機車頭燈之照明辨識路況,僅佐以路燈為輔助照明。則系爭路口照明之均勻度縱有不符道路設計規範乙事,然亦無礙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依靠系爭機車頭燈以判斷路況。故不能僅憑系爭路口照明之均勻度有不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乙節,即認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辨識路況,而推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
、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該路口很黑暗,看不見任何路況,伊也不知道怎麼撞上的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可佐,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知其並未清楚辨識前方路況,卻仍執意貿然前行。惟系爭路口之路燈照明度充足,且當時照明主要依賴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頭燈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倘認視線不良且未辨明前方路況之情形時,理應自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其右側車輪因撞擊而凹損、車燈破損散落、機車倒臥系爭人行道上(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55頁車損照片)等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因視線不良且尚未辨識前方路況,而對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另參以臺灣省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分析,其中明載:「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出路外致撞擊人行道路邊緣石;系爭工程乃在路外施工,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殊未注意駛出路外,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系爭人行道路緣突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因視線不良且未辨識前方路況,而對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則無設置不當之欠缺可言,自難課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於系爭事故撞擊點附近新增路燈一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係上訴人自願提高設置標準,與原有設置欠缺乙節無涉,系爭事故發生時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欠缺,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路口路燈原有設置有無欠缺為判斷標準。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事故撞擊點附近新增路燈乙情,即推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管理設置欠缺之瑕疵。
、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路口照明之均勻度不符合道路設計規範,致伊於夜間無法清楚辨識路況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仍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於夜間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撞擊系爭人行道緣石,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但查:
、系爭路口近科環路上設有左彎標誌「警2」(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路口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偏左彎曲情形,應注意減速慢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設置警告標示,致生系爭事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又再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卻未於系爭路口設置施工警示標誌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惟查:
Ⅰ、觀之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乃施作路口人行道,而非施作道路工程,且施工單位亦無占用道路施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核與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即大安公司專案經理 盧建興 於警訊時陳述:
「道路部分均已完工並已於98年7月8日先行通車,人行道工程均不在車道上施工,不影響行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相符,可知
系爭工程並未影響系爭路口之車輛通行,則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縱未於系爭路口設置施工警告標示,顯無礙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用路安全。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設置施工警告標示乙事,即可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設置欠缺之瑕疵。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卻未於系爭路口設置施工警示標誌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於夜間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撞擊系爭人行道緣石,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雖另再以系爭路口為非對稱路口,
上訴人疏未於系爭路口劃製白虛線,引導車輛行進,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但查:
、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因視線不良且未清楚辨識前方路況,而對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路口有無劃製白虛線,要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況白虛線劃設目的,既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則路口有無劃製白虛線之必要,應係道路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基於路況、交通量、肇事可能、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依法規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而系爭路口之道路設計,除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路徑(指前方道路偏左彎曲情形)減速慢行外,且車道寬度亦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通行,並無人行道緣石侵入車道之瑕疵,已如前述,足見一般車輛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並無行車障礙或困難,而需靠白虛線引導始能行進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及路況分析結果,依交通法規決定系爭路口無繪製白虛線以引導車輛行進之必要,自係本於其裁量範圍,應予尊重。要不能僅憑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劃製白虛線,即認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路口為非對稱路口,上訴人疏未於系爭路口劃製白虛線,引導車輛行進,致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設置欠缺之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設置欠缺之瑕
疵,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未有何欠
缺,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乙事無涉。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85萬08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系爭路口之照明設計與法規是否相符乙節,以資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設置欠缺之瑕疵,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系爭路口之路燈設計,其平均照明度已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並無照明度不足之情形,而該路燈照明之均勻度縱有不足,亦無礙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應依靠機車頭燈以辨識路況,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妨免事故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囑託工程會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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