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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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董文斌於民國100至101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1年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⑤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
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0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董文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甫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董文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斌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因多件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0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9分許,見 黃寶玉 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格,且疏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因黃寶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