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4年6月3日」,應予補充為「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倒數第4行「車號000-000號」之記載前補充「竊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被告陳奕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3日,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及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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