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王淳
何家嘉 俞聰柏 邱錦聰 程世明 被上訴人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瓊 被上訴人 許麗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紀仁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林雅娸 律師被上訴人 彭冠智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張正杰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紀仁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 王淳祥 、何家嘉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俞聰柏逾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玖元、 程世明逾 新臺幣捌萬零參拾肆元、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紀仁斌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許麗祝逾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彭冠智逾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王淳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再給付何家嘉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俞聰柏、程世明、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紀仁斌、許麗祝、彭冠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淳祥、何家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餘上訴;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之上訴;紀仁斌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紀仁斌、許麗祝、彭冠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王淳祥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何家嘉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肆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王淳祥、何家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麗堡 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原為程世明,嗣變更為黃秀瓊,有桃園市○○區公所民國105年7月21日桃市溪工字第105001716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黃秀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程世明原為家麗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上訴之書狀,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家麗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程世明」(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於理由中已就原判決准許程世明請求兒童電動搖控汽車等物,表示不服(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本院就該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足認該上訴書狀當事人欄應係「被上訴人家麗堡管委會兼法定代理人程世明」之誤,程世明亦係本件之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被上訴人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許麗祝、彭冠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紀仁斌(以下合稱王淳祥等9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
)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兵群(下稱系爭駐防單位)駐防之○○縣○○鎮○○營區(下系爭營區),在緊臨伊等社區約87公分寬道路旁(下稱系爭道路)所設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欠缺排水孔、牆邊復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造成圍牆下方發生破孔,加以所屬人員執行排水改善措施之人員疏未注意應於每年5至11月防汛期,加強排水檢查、清淤等防汛措施,致於101年6月12日凌晨2時43分許造成系爭營區淹水。
㈡系爭營區內之淹水自系爭圍牆破洞湧出,夾帶大量樹葉、泥
沙,瞬間淹沒伊等社區前排水溝格柵,造成系爭道路積水,積水水位再迅速增高,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隨即竄入伊等社區地下室,迄於3時50分許,水深達1公尺30公分以上,致伊等所有之各項物品(詳後述)因泡水受損。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請求:陸軍
司令部應給付王淳祥新臺幣(下同)2,041,190元、何家嘉981,333元、俞聰柏1,455,487元、邱錦聰1,603,800元、程世明801,560元、家麗堡管委會364,360元、紀仁斌1331,373元、許麗祝1,186,739元、彭冠智85,119元,及均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陸軍司令部則以:㈠系爭營區原無圍牆,僅以土堤種植九重葛作為阻絕設施,於
97、98、100年分別興建第一、二、三階段圍牆,依國軍營區設施建造原則第6點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系爭圍牆應以營區防絕為主,圍牆下方原即無設計排水孔、設置截水構及排水坡度之措施。施工時,僅將原簡易圍籬拆除,開挖土堤及移除九重葛,並向營區內縮1.5公尺,提供人行道供營區外行人通行,內部則設有內徑50公分排水溝,自完工驗收迄至101年6月11日止,均無發生積水溢出情事,該圍牆之設置自無任何欠缺。
㈡系爭駐防單位依101年6月11日之氣象報告,獲悉造成中南部
豪雨之雲系北移後入夜後將影響北部地區,已以戰情通報各單位完成災防整備,除召開防災整備會議,並實施水溝疏通、落葉清理、軍品墊高等防災整備作為,另要求夜間巡查人員巡查,若有積水立即回報,均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㈢101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至深夜11時降下大豪雨,連續4小
時雨量達30至66毫米、累積雨量192毫米,已達大豪雨標準。瞬間降下之巨大雨量,營區排水系統無法負荷,造成營區積水達1.2米。因水壓過大,積水自圍牆後方溢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正位於○○○街與000巷T字型路口處之相對低點,路面積水及傾洩而下之豪雨,併自圍牆底部溢出之水流順勢流向系爭社區地下室,造成淹水災損,實屬天災,非人為可預料,不能因當晚當地突然降下超過正常排水設施所能負荷之雨量,即遽認系爭圍牆或排水系統設置、管理或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有所欠缺,並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㈣系爭社區地下室提供停車及防空避難使用,家麗堡社區等住
戶請求賠償之床墊、棉被、衣服、鞋子、櫃子、電器用品等與上開使用目的不符,依法均不得堆置於地下室,該等物品縱受有損害,與伊機關公務員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車輛部分之修繕,應舉證其必要性並計算折舊;王淳祥等9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陸軍司令部應給付王淳祥475,129元、何家嘉253,689元、俞
聰柏208,489元、邱錦聰12,000元、家麗堡管委會121,161元、程世明181,758元、紀仁斌252,947元(應為352,947元之誤)、許麗祝550,364元、彭冠智67,834元,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淳祥等9人其餘之訴駁回。
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王淳祥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王淳祥1,232,719元、何
家嘉688,840元、俞聰柏669,877元、邱錦聰1,500,000元、程世明514,506元,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陸軍司令部聲明:駁回上訴。
陸軍司令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王淳祥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淳祥等9人聲明:陸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紀仁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紀仁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紀仁斌511,01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陸軍司令部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王淳祥請求逾1,707,848元即333,3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333342)、何家嘉請求逾842,529元即38,804元(000000-000000-000000=38804)、俞聰柏請求逾878,366元即577,121元(0000000-000000-000000=577121)、邱錦聰請求逾1,512,000元即9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91800)、程世明請求逾696,264元即105,296元(000000-000000-000000=105296)、家麗堡管委會逾121,161元即243,199元(000000-000000=243199)、紀仁斌請求逾763,957元即567,416元(0000000-000000-000000=567416)、許麗祝請求逾550,364元即636,375元(0000000-000000=636375)、彭冠智請求逾67,834元即17,285元(00000-00000=17285)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
㈠家麗堡管委會等人分別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同社區門牌號碼00、
00、00、00、00、00、00及00號之住戶,陸軍司令部系爭駐防單位駐防之系爭營區,位於與系爭社區僅以系爭圍牆相隔約87公分寬之系爭道路旁,其地勢高於系爭道路與系爭社區。
㈡陸軍司令部於100年7月27日,完成緊臨系爭道路之圍牆整修
工程;系爭圍牆並未設計排水孔、牆邊復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
㈢101年6月11日深夜至12日清晨,○○縣○○地區4小時內降
下192毫米雨量致系爭營區淹水,系爭圍牆下方發生破孔,淹水溢出至系爭道路,系爭社區地下室亦有淹水之情形。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⒈關於造成101年6月12日系爭圍牆下方破孔之成因部分:
⑴系爭圍牆的設計疏失:
根據施工紀錄照片、設計施工圖說顯示,設計單位已清楚了解系爭圍牆兩側之地表有明顯的高低差存在,在設計系爭圍牆時,應當遵照擋土牆形式來進行系爭圍牆的設計…必須使在較高地表側的地下水得以適當排放,以解除較高地表側牆面承受水壓力。故其疏失為:未依照擋土壁體的相關設計規範進行擋土壁體設計所應檢討擋土壁體的各項作用力,或以開挖擋土設施之標準檢討設計…。
⑵施工單位的施工瑕疵:
…對於各項構造之基底開挖底面未確實遵照設計施工圖說進行應有的施工序與作業,及系爭圍牆地樑內部依設計施工圖之要求設置洩水用之洩水管。
⑶區域雨水排水設施排洪容量不足。
⒉關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6月12日事故發生當時營區之設施、設備有無欠缺部分:
⑴營區內的防洪滯洪池容量不足…。
⑵雨水調節池及雨水排水溝渠的出水口低於對外銜接公有排水集水井人孔的進水口…。
⑶短時間內的強降雨,造成雨水排放口週邊受雜物阻塞,造成急速積水,不及宣洩。
⒊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發包設計施作之圍牆有無具備可防洪功能?即其可承載正常水淹之壓力指數部分:
…不具有防洪功能。…圍牆兩側容許臨界水位差約為28公分深,當營區內側緊鄰系爭圍牆的覆土土體的含水量達到飽和狀態,且該含水飽和土體之高度達到28公分或以上時,營區外側之地表就會因為圍牆內外兩側的水位差,形成高水位向低水位方向的滲流,同時使營區內側土體的細顆粒土逐漸流出與掏空,然後接著在營區內部地表的微細孔隙開始吸附枯枝、落葉與雜物等,使積水深度增加,也促使營區內側產生更強大的向下滲流壓力,推動較大顆粒之土體或礫石,最後在營區內側發生向源侵蝕與擴大掏空範圍;受滲流壓力流出之土體與枯枝、落葉及雜物也因解壓關係,依物體重力關係隨水流飄送及沈落,並慢慢地填塞系爭圍牆營區外側的公有排水設施,使之喪失排水功能。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王淳祥等9人主張:101年6月11日深夜至12日清晨,桃園市
○○區4小時內降下192毫米雨量致系爭營區淹水,系爭圍牆下方發生破孔,淹水溢出至系爭道路,系爭社區地下室亦有淹水,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㈡王淳祥等9人主張:系爭圍牆下方破孔係因系爭圍牆之設計
疏失、施工單位之施工瑕疵及區域雨水排水設施排洪容量不足等原因所導致,且於101年6月12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營區之設施、設備計有防洪滯洪池容量不足、雨水調節池及雨水排水溝渠的出水口低於對外銜接公有排水集水井人孔的進水口、雨水排放口受雜物阻塞,造成急速積水,不及宣洩等欠缺,有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387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憑(詳不爭執事項㈣),則王淳祥等9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係因陸軍司令部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所致,亦可採信。
㈢陸軍司令部抗辯:案發當日降下192毫米雨量乙節,王淳祥
等9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採信。但陸軍司令部抗辯: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位於該地區相對低點,瞬間強降雨順勢流入造成淹水災損,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非人為可預料云云;王淳祥等9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
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圍牆具擋土功能,卻無法發揮阻水與防洪之功能。
系爭圍牆牆身含地樑因埋入較低側(即○○○街00巷底)之地表面之深度不足,以致於當營區內側(即系爭圍牆背土側)土體內之飽和含水量的高度大於28公分時,在營區外側的圍牆地樑底面便會出現較細小之土粒開始浮動,呈現湧砂現象;隨著積水深度的提高,出現砂湧位置開始擴張掏空範圍與深度,最後類似水壩潰堤式的洩流現象;營區內部的砂土、枯葉與殘枝也隨解壓洩流沖出圍牆外側,進而阻塞鄰近排水構渠及集水陰井,使之喪失排水功能…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1條『非透水性之擋土牆,應設直徑5公分以上之排水孔,每2平方公尺至少1孔,並應有防止阻塞之設施。在滲透水量多或地下水位高之地區,則應增加排水孔及在牆後設置特別排水設施。擋土牆長度每20公尺至40公尺應加設伸縮縫1處…』系爭圍牆因具有擋土之實質行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上述條文之規定應設置足夠之牆面排水孔,以解除系爭圍牆背土側土體內之飽和水(洩壓作用),故系爭圍牆之設計僅以一般的普通圍牆設計,並未以擋土進行設計」、「系爭圍牆基礎工程之施工,明顯看出營區內之地表高於○○○街000巷之路面高度;地表覆土為紅棕土礫石層…基礎底面開挖完成後,進行基礎版之施工,透過照片記錄的之該基礎版面下之土層屬於開挖擾動之蓬鬆表面,未經夯實,也未遵照設計圖說之要求進行舖設15公分厚之碎石級配,級配層應進行夯實動作,夯實度達95%;以及在經夯實後之碎石級配層與基礎版之下方之間舖設5公分厚之2000psi混凝土層,取而代之的是在開挖擾動之蓬鬆表土面上隨意放置紅磚塊或礫石,在於其上綁紮基礎版的鋼筋,最後進行混凝土澆築工程,將基礎版與系爭圍牆之地樑間的圍牆間柱之柱頭一次一起澆築,形成柱頭尺寸與基礎版之平面尺寸相同…在柱頭上方的系爭圍牆地樑緊接施作使與柱頭相密接;介於相鄰兩柱間之系爭圍牆之施工與基礎版之施工完全相同,在地樑下方之5公分厚的2000psi混凝土層及15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夯實度95%之要求均未見施作,經由陸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圍牆下方破孔處之相關照片記錄中,似乎沒有看見該等地樑有遵照系爭圍牆設計施工圖說上所要求地樑內『每隔3公尺設3PVC排水孔,營內高於營外時施作洩水坡度
0.3%』。系爭圍牆基礎或地樑下方蓬鬆土層未經妥適夯實,該等地樑或基礎下方會具有一定程度孔隙存在,當系爭圍牆兩側出現不平衡水位高差時,便會發生高水位的水往低水位的方向流動,當此滲流水形成水路後,起初細顆粒之砂土會隨水流被沖出較低的地表,然後隨著為兩側水位高差增高,高水位區向下滲流之沖刷壓力也隨之增加,便造成嚴重的地表掏空現象」;因系爭圍牆有上述的設計疏失、施工單位的施工瑕疵、區域雨水排水設施排洪容量不足造成101年6月12日系爭圍牆下方破孔,導致系爭營區水流自破孔出傾洩而出,排放口週邊受雜物阻塞,水流順勢流至系爭道路及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情,有技師公會103年8月8日103省土技字第387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陸軍司令部又未舉證證明縱無上述缺失,案發當日瞬間雨量仍順勢淹沒系爭地下室,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未有上述缺失發生,亦無法避免本件淹水事件,則陸軍司令部抗辯本件淹水災損,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非人為可預料云云,無可採信。
㈣陸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社區地下室提供停車及防空避難使
用,家麗堡社區等住戶請求賠償之床墊、棉被、衣服、鞋子、櫃子、電器用品等與上開使用目的不符,依法不得堆置於地下室,該等物品縱受有損害,與伊機關公務員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惟,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王淳祥等9人下述各項物品均置於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地下室淹水係因本件陸軍司令部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所致,詳如前述,是陸軍司令部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欠缺導致水淹系爭地下室,通常即足生置於地下室之各項物品損壞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因淹水受損,與陸軍師令部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造成淹水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該等物品置於地下室,有無違反地下室所提供停車及防空避難使用之目的,則屬系爭地下室如何管理使用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確有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據上,王淳祥等9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係因陸軍司令
部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所致,堪可採信,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因該淹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王淳祥等9人主張下列各項物品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王淳祥部分:
⒈王淳祥主張:伊所有之變壓器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額為32
00元、智慧型電瓶充電器1,760元、微電腦電瓶充電器5,500元、小冰箱3,000元、電動起子1,000元、電瓶4個6,000元、電鑽1,832元、電風扇2個1,500元、吸塵器1,584元、監視器2個3,827元、DVD影音播放機2,000元、MP3影音播放機1,500元、嬰兒推車6,320元、安全帽3頂1,500元、緊急照明燈6個2,395元、衛星導航11,000元、衛星導航10,000元、行車紀錄器12,640元、WiFi傳輸器2條2,400元、相機4,000元、相機三腳架400元、手電筒1,224元、手提照明燈800元、光碟片800元、輪胎打氣機560元、童車2,800元、變壓器1,600元、線材2,400元、電瓶跨接線1,600元、套筒工具組800元、隔膜幫浦800元、三用電表1,600元、衣物6,4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王淳祥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28頁),則合計上開金額104,742元(3200+1760+5500+3000+1000+6000+1832+1500+1584+3827+2000+1500+6320+1500+2395+11000+10000+12640+2400+4000+400+1224+800+800+560+2800+1600+2400+1600+800+800+1600+6400=104742)部分,應予准許。
⒉王淳祥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漆粉刷20,608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1635.79元,加計5%稅金為12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未據王淳祥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62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王淳祥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王淳祥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認王淳祥尚未受有支付該123,106元之損害。另王淳祥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則王淳祥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不足採信。
⒊王淳祥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Golf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CAMRY汽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王淳祥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已將本件該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陸軍司令部則抗辯:黃○○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是車籍登記名義人雖非必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非車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係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已因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而取得該汽車所有權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Golf汽車部分:
①王淳祥主張系爭Golf汽車係其所有,原審亦同此認定
後,陸軍司令部對此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可採信。
②按車輛泡水前後之價差,如以實車鑑定(價),車主
尚需提供車輛泡水當時的照片,結果可區分為發生事件前之價值及發生後之剩餘價值,並可檢附造成此種交易性貶值原因之照片供參。當車齡過於老舊、已報廢或因修復費用高於車輛本身價值時,未看車進行鑑價時,可依車輛行照和原始領牌登記書記載的資料,推估車輛於事件發生當時之價值,但前提條件為車輛皆為正常車況下推估之結果。惟,結果較不正確,故如無實車之情形,無法將車輛的實際車況完整反應列入鑑定結果,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6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01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經查:
王淳祥原主張:系爭Golf汽車估算修理費為858,70
4元,雖據提出簡式報價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惟王淳祥未支付該修理費,即以1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認王淳祥未受有支付該858,704元修理費之損害。但,王淳祥將該車出售後,無實車可供鑑定,本院依上開函示意旨,認王淳祥再請求本院將本件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泡水價差之鑑價,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次查,所謂「泡水車」,即使經修復,仍無法消除
消費者對安全性之疑慮,其在市場之價格仍較相同條件下之一般車輛低,且因泡水對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評估,「泡水車」在二手市場幾無行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可認王淳祥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Golf汽車(車牌號碼0000-00)98年9月出廠價約121.8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2年7月(約3年),王淳祥主張Golf汽車3年車二手車行情約68.82萬元-76.6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7頁);98年(西元2009年)出廠車迄今105年(西元2016年)之二手車行情約46.37-52.0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此部分改以二手車價約742,200元,伊僅售得10萬元之差價642,2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0頁);稅法上耐用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案發時系爭Golf汽車殘值約306,010元((0000000元-0000000×0.369=768558元《第1年》、000000-000000元×0.369=484960元《第2年》、484960元-484960元×0.369=306010元《第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陸軍司令部同意折舊後,以247,281元(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計算,以及王淳祥事後僅以10萬元出售Golf汽車等情,認王淳祥此部分之損害為40萬元。
⑶關於CAMRY汽車汽車部分:
①王淳祥主張系爭CAMRY汽車係其所有,惟原審認定該
車非王淳祥所有,王淳祥就系爭CAMRY汽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案發後,送修估價單上所載CAMRY汽車之抬頭以及
出售系爭CAMRY汽車之賣主均為訴外人黃○○,有王淳祥提出之估價單、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34頁)。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王淳祥答以:
「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淳祥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王淳祥除提出估修報價表、二手車行情、(黃○○)買賣契約書、淹水照片外(見本院卷㈡第123-134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王淳祥另主張:黃○○業將系爭CAMRY汽車受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2頁)為證,固可採信。然,陸軍司令部抗辯:
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以書面先請求協議,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王淳祥則主張:黃○○於原審起訴時已知悉並同意,足認黃○○與伊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經查:
黃○○與王淳祥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巷○○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2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CAMRY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黃○○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王淳祥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黃○○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王淳祥所受讓黃○○就系爭CAMRY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王淳祥主張其與黃○○於原審起訴時,即有讓與該
債權之合意,惟遍觀王淳祥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黃○○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王淳祥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⒋王淳祥主張:伊所有機車GP125受損7萬元、機車4U受損1
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見本院卷㈡第210頁)。
⒌據上,王淳祥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504,742元(000000+400000=504742)。
㈡何家嘉部分:
⒈何家嘉主張:伊所有汽車配件後照鏡自動收折因本件淹水
損壞之金額為16,000元、行車紀錄器2,392元、記憶卡303元、伴唱機22,400元、放大器19,200元、除濕機3,110元、電鑽1,439元、腳踏車3台4,872元、吸塵器2,520元、機車用兒童椅520元、14吋立扇2台798元、8吋循環扇392元、低電磁波電磁爐400元、娃娃遊戲床4,000元、電蚊拍3支598元、電視櫃1,739元、三層櫃559元、兒童安全座椅3,990元、安全帽5頂1,455元、有線電話4支790元、數位電視盒2,472元、手提式手電筒319元、記憶枕840元、學步車1,592元、兒童故事CD書1,000元、檯燈552元、汽車電瓶2,48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何家嘉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30頁),合計上開金額為96,732元(16000+2392+303+22400+19200+3110+1439+4872+2520+520+798+392+400+4000+598+1739+559+3990+1455+790+2472+319+840+1592+1000+552+2480=96732)部分,應予准許。
⒉何家嘉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漆粉刷17,800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1847.46元,加計5%稅金為120,380元(逾此部分未據何家嘉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7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何家嘉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何家嘉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認何家嘉尚未受有支付該120,380元之損害。另何家嘉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何家嘉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SENTRA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TIDA汽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反面-162頁、原審卷㈢第184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何家嘉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認SENTRA汽車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柯○○已將該SENTRA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柯○○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關於SENTRA汽車部分:
①何家嘉主張:SENTRA汽車係伊所有,惟原審認定該車
非何家嘉所有,何家嘉就系爭SENTRA汽車係其所有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案發後,送修估價單上所載SENTRA汽車之車主為柯
○○;鑑定泡水車價格鑑定報告之受文者亦載為柯○○,有何家嘉提出結帳試算表(見原審卷㈢第186-189頁)、鑑定報告函(見本院卷152頁反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何家嘉答以:
「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何家嘉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何家嘉除提出鑑定報告函(受文者柯○○)、估價單(車主柯○○)、結帳試算(車主柯○○)外(見本院卷㈡第136-173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何家嘉另主張:柯○○業將SENTRA汽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4頁)為證,固可採信。然:
柯○○與何家嘉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巷○○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SENTRA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柯○○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何家嘉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柯○○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何家嘉所受讓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何家嘉主張其與柯○○於原審起訴時,即有讓與該
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何家嘉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柯○○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何家嘉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⑵關於TIDA汽車部分:
何家嘉主張:系爭TIDA汽車係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審理時,何家嘉同意此部分之損害以557,319元計算,陸軍司令部亦表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211頁),應予准許。
⒋何家嘉主張:伊所有機車(豪邁125)2,460元、(奔馳125)3,31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
⒌據上,何家嘉可請求之金額為654,051元(96732+557319=654051)。
㈢俞聰柏請求部分:
⒈俞聰柏主張:伊所有分離式冷氣2台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
額為55,714元、組合式床組12,000元、鞋櫃4,800元、訂做門片2片8,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俞聰柏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80,514元(55714+12000+4800+8000=80514)部分,應予准許。
⒉俞聰柏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漆粉刷25,200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1171.37元,加計5%稅金為127,440元(逾此部分未據俞聰柏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3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俞聰柏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俞聰柏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足認俞聰柏尚未受有支付該127,440元之損害。另俞聰柏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俞聰柏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BLUEBIRD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0、213、218頁、本院卷㈡第183、180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俞聰柏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俞張○○、益旭有限公司(下稱俞張○○2人)已將本件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俞張○○2人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俞聰柏主張:系爭係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為伊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出售系爭BLUEBIRD汽車之賣主為訴外人俞張
○○,有俞聰柏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修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有限公司,有俞聰柏提出之結帳工單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俞聰柏答以:「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俞聰柏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俞聰柏除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俞張○○)、買賣契約書(俞張○○)、二手車行情、淹水照片外(見本院卷㈡第177-184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俞聰柏另主張:俞張○○等、○○有限公司業將該2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俞張○○與王淳祥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巷○○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俞聰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泡水受損之事實,俞張○○、○○有限公司負責人俞聰柏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俞聰柏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俞張○○、○○有限公司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俞聰柏所受讓俞張○○、○○有限公司就上開汽車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②俞聰柏主張其與俞張○○、○○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
時,即有讓與該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俞張○○、○○有限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俞聰柏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其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⒋俞聰柏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普通重型機車(光陽G4
125)、普通重型機車(光陽G5)係伊所有,原審亦同此認定後,陸軍司令部對此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可採信。俞聰柏主張:該2車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損害,雖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㈢第218-219頁)為證,惟是否業已支付該等費用則無證據證明,本院斟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96年11月出廠,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年6月,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未列計工資,均為零件及材料,如以資產成本之9/10計算其折舊殘值為205元(計算式:2,050元-2,050元×9/10=205元);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為00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年6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未列計工資,均為零件及材料,如以資產成本之9/10計算其折舊後殘值為330元,及陸軍司令部同意以上開金額205元、330元計算損害等情,認此部分之損害應分別為205元、330元。
⒌據上,俞聰柏可請求之金額為81,049元(80514+205+330=81049)。
㈣邱錦聰請求部分:
⒈邱錦聰主張:伊所有跑步機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額為12,0
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邱錦聰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邱錦聰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車牌號碼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本院卷㈡第191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邱錦聰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該2車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蕭○○已將該BMW汽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該2人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邱錦聰主張:系爭BMW汽車及上開機車為伊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修估該車及出售系爭BMW汽車之賣主分別為
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蕭○○,有邱錦聰提出之委修單(見原審卷㈡第236-247頁、本院卷㈡第190頁)、維修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9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邱錦聰答以:「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邱錦聰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邱錦聰除提出二手車行情、買賣契約書(○○企業有限公司)、淹水照片外(見本院卷㈡第188-191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邱錦聰另主張:○○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80頁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邱錦聰本人,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BMW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錦聰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邱錦聰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企業有限公司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邱錦聰所受讓○○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汽車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②邱錦聰主張其與○○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
有讓與該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企業有限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邱錦聰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其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⒊據上,邱錦聰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
㈤程世明請求部分:
⒈程世明主張:伊所有兒童電動搖控汽車因本件淹水損壞之
金額為5,664元、五層鞋架799元、葉片式電暖器5,592元、除濕機3,110元、高層鞋櫃4,080元、光觸煤補蚊器719元、夏兩用雙面床墊639元、日本羽毛羽絨被23,840元、汽車衛星導航3,992元、簡易式衣櫃959元、兒童三輪車1,120元、鐵捲門搖控鎖損壞800元、機車(000-000)2,300元、餐桌椅480元、簡易摺疊桌559元、高爾夫球袋9,200元、吸塵器2,152元、電暖器2,392元、鐵捲門更換門片11,63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程世明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80,034元(5664+799+5592+3110+4080+719+639+23840+3992+959+1120+800+2300+480+559+9200+2152+2392+11637=80034),應予准許。
⒉程世明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漆粉刷16,880元,加計5%稅金為101,724元(逾此部分未據程世明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9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程世明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程世明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足認程世明尚未受有支付該101,724元之損害。另程世明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程世明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5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程世明主張:系爭裕隆汽車為伊所有,縱該車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陳○○已將該車受損514,50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陳○○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程世明主張:上開汽車為伊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估修該車之人為訴外人陳○○,有程世明提出之救援服務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1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程世明答以:「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程世明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程世明除提出估價單、淹水照片外(見原審卷㈢第35-38頁)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程世明再主張:陳○○業將系爭裕隆汽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1頁)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陳○○與程世明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巷○○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1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裕隆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陳○○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程世明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陳○○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程世明所受讓陳○○就上開汽車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②程世明主張其與陳○○於原審起訴時,即有讓與該債
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陳○○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程世明主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1頁),其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⒋據上,程世明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80,034元。
㈥家麗堡管委會請求部分:
⒈家麗堡管委會主張:伊所有緊急照明燈4個因本件淹水損
壞之金額為160元、捕蚊燈3只1,598元、電力箱開關系統3,631元、對講機系統(含門禁)5,088元、發電機22,612元、消防系統(含消防設備及幫浦)13,810元、地下室入口鐵捲門更換結構15,354元、鐵捲門緊急維修94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家麗堡管委會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63,201元(160+1598+3631+5088+22612+13810+15354+948=63,201元),應予准許。
⒉家麗堡管委會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
油漆粉刷55,200元,加計5%稅金為57,96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
家麗堡管委會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家麗堡管委會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足認家麗堡管委會尚未受有支付該57960元之損害。另家麗堡管委會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據上,家麗堡管委會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63,201元。
㈦紀仁斌請求部分:
⒈紀仁斌主張:伊所有汽車零組件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額為
87,106元、除濕機4,792元、電扇1,110元、熱水瓶、鞋櫃1,119元、儲藏櫃1,510元、無線基地台3,040元、工具1,93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紀仁斌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合計100,611元(87106+4792+1110+1119+1510+3040+1934=100611),應予准許。
⒉紀仁斌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漆粉刷16,400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0,419.45元,加計5%稅金為117,410元(逾此部分未據紀仁斌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4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紀仁斌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紀仁斌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足認紀仁斌尚未受有支付該117,410元之損害。另紀仁斌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紀仁斌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Yaris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COROLLA汽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5-47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紀仁斌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原審亦同此認定後,陸軍司令部對此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可採信。關於COROLLA汽車之損害原審認應以62,319元計算,紀仁斌未表不服(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應予准許。紀仁斌原主張:Yaris汽車之損害應為583,617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61-63頁),惟是否業已支付該等費用則無證據證明,本院斟酌系爭Yaris汽車96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4年7月(約5年),紀仁斌主主張Yaris汽車5年車二手車行情約32.35萬元-37.1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96年(西元2007年)出廠車迄今105年(西元2016年)之二手車行情約23.65-27.27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此部分改以二手車價約354,7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稅法上耐用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案發時系爭Yaris汽車殘值(以送修金額估算)約72,607元(583,617元-583,617元×0.369=368,262.32元《第1年》、368,262.32-368,262.32元×0.369=232,373.52元《第2年》、232,373.52元-232,373.52元×0.369=146,627.69《第3年》、146,62
7.69元-146,627.69元×0.369=92,522.07元《第4年》、92,522.07元-92,522.07元×0.369×7/12=72,606.69元《4年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陸軍司令部同意折舊後,以72,607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計算等情,認紀仁斌此部分之損害應計算為15萬元。
⒋據上,紀仁斌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312,930元(000000++62319+150000=312930)。
㈧許麗祝請求部分:
⒈許麗祝主張:伊所有NISSAN汽車因本件淹水受損147,330
元、ACCORD汽車92,200元、輕型機車6,870元、桌球桌11,200元、桌球發球機19,200元、乾濕兩用吸塵器3,112元、除濕機8,000元、木質鞋櫃8,400元、實木穿鞋椅639元、和室茶几2個798元、實木半高5尺3收納櫃7,999元、木質全高電器櫃11,040元、四尺魚缸2,000元、實木椅1,560元、腳踏車2台17,584元、29吋電視機10,320元、壁掛扇712元、煤油暖11,920元、電動手持式鏈鋸機2,720元、電動手持式鏈鋸機:920元、汽車音響17,280元、汽車專用擴大機28,800元、汽車專用五聲道可調電子分音器5,440元、汽車專用前置高音喇叭3個9,600元、汽車專用前置三音路中高音喇叭1組4,800元、汽車專用超重低音音箱10,400元、電動鎚鑽6,4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許麗祝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447,244元(000000+92200+6870+11200+19200+3112+8000+8400+639+798+7999+11040+2000+1560+17584+10320+712+11920+2720+920+17280+28800+5440+9600+4800+10400+6400+13000+9000+50000+25120+6000=447,244元),應予准許。
⒉許麗祝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滲水地板翻掀50,000元、牆面油25,120元、地面粉平6,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2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
許麗祝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許麗祝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足認許麗祝尚未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另許麗祝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據上,許麗祝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447,244元。
㈨彭冠智請求部分:
⒈彭冠智主張:伊因淹水儲藏室積水支出2,100元、受有電
鑽之損害2,124元、14吋螢幕500元、14吋液晶螢幕500元、噴墨印表機250元、除濕機5,144元、緊急照明燈100元、吸塵器500元、29吋行李箱2,559元、25吋行李箱800元、20吋行李箱500元、攝影機腳架1,390元、電烤箱100元、鬆餅機200元、電熱水瓶200元、14吋電視1,000元、無線耳機4,990元、無線寬頻路由器1,199元、碩士論文(平裝)5本1,000元、碩士論文(精裝)2本800元、原版錄音帶8,640元、捕蚊燈600元、電動打氣機200元、對講機電源控制器1,6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彭冠智不服);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反面-26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35,998元(2100+2124+500+500+250+5144+100+500+1390+100+200+200+1000+3992+1199+1000+800+8640+600+200+1600=35998),應予准許。
⒉彭冠智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光
13,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牆面油漆粉刷17,320元,加計5%稅金,請求31,836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4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彭冠智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彭冠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足認彭冠智尚未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
⒊據上,彭冠智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35,998元。
㈩陸軍司令部再抗辯:本件損害王淳祥等9人與有過失。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淹水事故確為陸軍司令部系爭圍牆設置有欠缺所致,
且系爭地下室排水設施有無欠缺,經送鑑定結果亦以:「系爭社區建築設計並無設置適當之防洪設施,例如:地下室出入口處應設置防洪攔水閘門、基礎應採用具滯洪儲水功能之閥式基礎,作為滯洪與儲水使用。由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出入口地勢為此區域之最低點…且原告之地下室車道口,又低於測量點高程;因此,於101年6月11日午夜至101年6月12日凌晨○○縣○○鎮地區瞬間降下之雨量,已超過現有的區域排水設施跟排洪能量;又因○○○街000巷周邊之區域排水設施尚未建置完善,無法將此區域內所匯集之雨水立即且有效率的排放…再因社區地下室的汙水處理池之設置,僅考慮社區內各住戶地下室排放的汙廢水量;系爭圍牆底面破孔後,營區內之積水得到宣洩,並因滲流出系爭圍牆外○○○街000巷道,進而阻塞既有設置之區域排水設施,使大量的雨水順地勢流向較低漥的系爭社區地下室出入口,導致短時間降下的豪雨匯集而急速湧入社區地下室造成淹水現象」等語,有上開鑑定在卷可按,雖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排水設施尚有不足,然建築技術規則對此並無規範要求,且倘非系爭圍牆破裂瞬間之水量傾洩,縱其排水設施不足,亦難認與造成其損害間有立即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縱其排水設施足夠,亦難認確能達到排除上開瞬間淹水量之情形,而降低損害,且其降低損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實難認系爭社區排水設施之完備程度,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共同原因,並與損害擴大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陸軍司令部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王淳祥等9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王淳祥504,742元、何家嘉654,051元、俞聰柏81,049元、邱錦聰12,000元、程世明80,034元、家麗堡管委會63,201元、紀仁斌312,930元、許麗祝447,244元、彭冠智35,998元,及均自其等自申請調解發給調解通知書之101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陸軍司令部給付王淳祥475,129元、何家嘉253,689元不足部分,王淳祥、何家嘉上訴意旨;逾上開命陸軍司令部應給付部分,陸軍司令部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駁回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紀仁斌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及命陸軍司令部如數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陸軍司令部提起上訴,紀仁斌附帶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命陸軍司令部給付王淳祥29,613元部分、何家嘉400,362元,王淳祥、何家嘉、陸軍司令部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淳祥、何家嘉、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之上訴,以及紀仁斌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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