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趙崢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祥彬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元,清償成數為7.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3年6月起任職於小樽食品商行,於105
年5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其他津貼,又因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薪資均依現金方式領取,故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查債務人自102年9月2日勞保退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其103年度、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5,638元、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每月薪資為24,000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200元、健保費749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應分攤之水電瓦斯費717元、手機通話費500元、父親扶養費3,833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49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費繳納証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總金額証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信費帳單及醫療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支出僅7,666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陳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長子現年16歲,於私立高職就學中,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生活費及學雜費7,500元,尚屬合理;而債務人父母現分別為84歲、75歲,均已屆退休年齡,其父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現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且其母103年所得總額為13,08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090元,是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3,5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復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