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陸陸 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振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66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雖發生於000年0月間,但本件沒收之聲請係於105年8月31日方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一帶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稱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吸食器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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