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 潘珮如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文凱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珮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295元;第5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8,595元;第72期還款金額為8,657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7,702元,清償成數為11.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其自104年4月29日起為大安區公所之約聘人員
,聘用期間為6個月,聘用期滿後須待另有職缺始得再任職,其104年度於新店區公所任職8個月所得薪資(含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共319,312元,未續聘期間於中油收入為24,688元,是104年度收入總計為344,000元,平均每月為28,667元;另於105年4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惟106年1月起因收入逾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將取消領取資格,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4期每月薪資及補助收入合計為33,367元,第5期起每月收入減少為28,667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水電費瓦斯費1,300元、電話費75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800元、雜支6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95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審酌其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情;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5,950元,僅略高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從而,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4,502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且願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637,70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