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1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徵業務員之廣告,遂撥打上載電話,與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進而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自稱「小李」之人,而容許「小李」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0月20日14時30分,撥打電話給丙○○,誆稱丙○○前於網路購物時,轉帳設定錯誤,要求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㈡、於96年10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前於網路購物時,電腦發生錯誤,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2萬元至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揭綽號「小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丙○○、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害人丙○○、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尚非至鉅,又被告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中調字第1061、1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已於97年9月6日匯款第一期和解金額予被害人,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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