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金門高粱酒約2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民路、崇德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飲酒影響操控能力,不慎追撞前方正準備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以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7毫克(0.53mg/L+0.0628mg/Lx0.75hr=0.577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查獲時,經檢測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佐,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則以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下午6時)往前推算被告肇事時(下午5時1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0.53mg/L+0.0628mg/Lx0.75hr=0.5771mg/L)。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7mg/L,顯已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已年歲不少,且體弱又有慢性病,現為低收入戶,經此教訓已永不沾酒,請減輕刑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年老、體弱及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此均係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並非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此部分已無理由;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是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屬妥適,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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