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門牌號台中縣○○鎮○○路○○○巷○○號透天厝乙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於96年4月間交付,原告於同年5月28日遷入居住,陸續發生下列房屋滲水、漏水等問題:①二樓主臥室冷氣排水孔阻塞,致使用冷氣時排水滲入天花板。②二樓主臥室撤面窗戶每逢下雨則嚴重滲水並致木作地板受潮。③三樓前臥室壁面及三樓廁所窗戶下方滲水。④四樓地板有滲水。⑤三、四樓的開關箱下方滲水,因被告設計不良,導致滲水不斷。⑥四樓壁面及四樓與隔鄰之隔間壁有滲水現象。⑦滲水導致木板發霉,二樓木作衣櫥底部變形長蟲,三樓亦有長蟲現象。⑧水電錶在社區內致抄錶人員無從入內。上開瑕疵原告函請被告處理,期間雖派員修補,但成效不彰,漏水情形依然存在,至96年12月19日與被告公司王副理討論,僅承諾重作木作衣櫥底板即無下文,經專業工程人員估價,修補上開瑕疵,須費新台幣(下同)713,899元,原告依物的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透天厝,發生房屋滲水、漏水問題,被告於96年接獲原告反應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即派工程單位前往修補並從事各種改善工程,結果如下:①二樓主臥室冷氣排水孔阻塞,排水滲入天花板,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自行找人清除阻塞修繕完成。②二樓窗戶滲水修繕完成。③三樓前臥室壁面及廁所窗戶下方滲水已由被告修繕完成。三樓頂板與樑位接縫處被告已修繕,並於四樓花台上方頂板塗佈防水劑,且蓄水測試確定無漏水。④四樓地板滲水應是原告颱風天未將四樓鋁門關緊致雨水潑入。⑤三、四樓開關箱下方滲水,被告已搭鷹架從外牆修繕完成。⑥四樓與隔鄰之隔間壁與壁面滲水,被告已派員搭鷹架修繕完成。⑦木製地板及衣櫥長蟲乃是木材內有蟲卵所造成,即傢俱材質不佳,木製傢俱有無浸水應係傢俱是否變形,而非長蟲。⑧水電錶設在每棟房屋之門柱壁面並無不法,社區外即是其他住戶,請提供可裝設水電錶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修繕費用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期工程費用為713,899元,且被告皆已依原告要求修繕完成,並無滲水情形,縱使有漏水,被告願依鑑定報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54,054元,原告請求713,899元,顯費用過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為可採信之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①二樓主臥室冷氣排水孔阻塞,致使用冷氣時排水滲入天花板。②二樓主臥室撤面窗戶每逢下雨則嚴重滲水並致木作地板受潮。③三樓前臥室壁面及三樓廁所窗戶下方滲水。④四樓地板有滲水。⑤三、四樓的開關箱下方滲水,因被告設計不良,導致滲水不斷。⑥四樓壁面及四樓與隔鄰之隔間壁有滲水現象。⑦滲水導致木板發霉,二樓木作衣櫥底部變形長蟲,三樓亦有長蟲現象。⑧水電錶在社區內致抄錶人員無從入內等瑕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35幀為証,惟被告辯稱於96年原告通知後即已修繕完畢,並提出96年5月25日至96年10月9日之維修紀錄整理單為證,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6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房之損害與修復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實際勘察核對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⑴4樓部分:柱邊之RC牆裂縫,惟寬度約僅0.1mm;電氣開關箱邊之細微裂縫確有滲水狀況;3樓至4樓樓梯轉台樑與牆交接處裂縫亦有滲水情形⑵3樓部分:柱邊之牆面顯示有因原外牆漏水及以注射工法止漏之現況;距柱邊約120cm處有垂直長度約140cm寬度約0.1mm之裂縫,亦發現有注射工法止漏之現況,該二處施工單位針對漏水所處理之狀況;電氣開關箱邊確有滲水之狀況;樑上方與4樓板交接處有3處滲漏;⑶2樓部分:外牆窗邊有滲水;2樓主臥室木作衣櫃由於靠外牆側滲漏致木作衣櫃開孔切開及牆面有垂直裂縫,該處有漏水之瑕疵,此有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有上開鑑定之瑕疵,應可採信。原告其餘瑕疵之主張未能舉証証明,尚難採信。
四、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述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交付後有上述之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已就前開瑕疵,催告被告修復,被告迄未修繕完全,亦有上述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五、原告雖就應修繕之部分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請求被告依此估價單賠償713,89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估價單亦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所修繕之項目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瑕疪不符,是本院尚難依此估價單,即遽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復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修復之內容及金額分別為:㈠鋼管鷹架:12800元㈡拆除原有裝修層:3960元㈢外牆漏水處理:17600元㈣牆貼二丁掛磁磚:33600元㈤主臥室木櫃裝修:66000元(詳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願依上述金額給付(詳本院97年6月19日、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計算,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54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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