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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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雄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98、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雄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冠雄明知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且為編號1109號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同段25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陳冠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與 張立宏許煒堃 非法占用上開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陳冠雄先與張立宏聯絡在上開
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整地事宜,再由張立宏聯絡挖土機司機許煒堃,於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197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鋪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黃色編號A部分所示之197地號土地計43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張立宏復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經由該通行道路駛入,傾倒土石方,再由許煒堃操作挖土機,將該土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綠色編號B部分所示之
250地號土地計33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共計占用768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月1日晚間6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發現舉報,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冠雄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請挖土機司機許煒堃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其整地未經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一度辯稱:其誤以為上開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198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整地,要種植農產品使用 云云 。嗣改稱: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一位姓張及一位姓許的男子到其家中問其是否要整地,其回答他們要考慮看看,並無同意整地。挖土機司機許煒堃並非其所僱請之整地工人。其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找其洽談整地事宜,那是經由村長 黃謀境 介紹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其不認識許煒堃,也沒有請許煒堃去整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1年12月31日張立宏與一不知名的年輕人經由村長黃謀境介紹來找其,張立宏問其地是什麼地,其回答是國有地及保安林地,張立宏說他要偷倒土,第二天張立宏就跟其說他們被查到了,其到警局時,許煒堃要其說其有要種植東西,其就說種甘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請張立宏叫挖土機開挖整地、載土傾倒,是張立宏自己偷倒的,102年
1月1日警詢時其說砂石車司機是其請的,是因為張立宏丟了2萬元給其同居人要其配合說明,張立宏交代說許煒堃說什麼其就說什麼,但其後來有將該2萬元還張立宏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1頁、第98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第25頁、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25頁)。惟查:
㈠上開1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林務局管理,且
為編號1109號保安林地,2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國產署管理。許煒堃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197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鋪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土地,再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在上開25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等情,核與證人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證人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證人杜炳賢、曾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9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煒堃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8、9
時左右,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附近時,遇到被告揮手示意其停下來,並告訴其他有土地要整地,問其是否願意承接,後來便前往被告家洽談整地事宜,被告說上開197地號土地及
250地號土地是他的,其與被告約定於102年1月1日開始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張先生(係指張立宏),是張先生叫其開挖土機整地,張先生說被告是地主,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路邊跟其招手。101年12月31日下午至102年1月1日間,陸續有砂石車開進上開250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方。其不知道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去幫張立宏開挖土機,張立宏當面跟其說是被告的地。警詢時其聯絡不到張立宏,其才會說受僱於被告。其在現場整地的兩天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證人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其常去海邊玩,無意間認識被告,聊天過程中其主動問被告是否有地要整,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要種甘蔗需要整地,其便僱用許煒堃去開怪手整地。其有找約7、8台砂石車司機在102年1月1日去倒土,每台車倒土其可以拿300元或500元。其不知道上開197地號土地及
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在桃科六路那邊工作時,有聽工地主任、村長說有人要整地,叫其去找一找,說賣甘蔗的就住在那裡的話語,其便常常到被告家附近看,有一次早上去遇到被告,被告說他要種甘蔗,所以請其整他住的旁邊的地,且說該地為他所有,其便找了許煒堃當挖土機司機整地。其有向砂石場買土流砂的砂粉用來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土獲取利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1頁、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證人許煒堃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張立宏告訴其該等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證人張立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被告告訴其該等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惟證人許煒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挖土機司機已將近20年,經常幫別人整地;證人張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做整地工程做了7、8年等語(見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56號卷第73頁、第130頁),證人許煒堃、張立宏既從事相關整地工作,則其等未經確認或查證進行整地工程之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即貿然整地,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許煒堃上開於警詢時先證稱:其係遇到被告揮手問其是否願意幫被告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張立宏,被告沒有在路邊跟其招手。從事整地的2日間,陸續有砂石車在現場傾倒土石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整地的兩天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證人許煒堃就其為何人所僱用、是否有砂石車進入傾倒土石方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證人張立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其在海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需要整地。其有找砂石車司機去倒土,每台車倒土其可以拿
300元或500元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聽到工地主任、村長說有人要整地,其便到被告家附近找到被告,被告請其整地。其係向砂石場買砂粉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土獲取利益云云。證人張立宏就如何得知被告需要整地、是否找砂石車司機在現場傾倒土石方以獲取利益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此部分證述洵不足採。是證人許煒堃、張立宏上開證述,均顯屬規避自身責任之詞,無足可採,其二人明知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整地占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上開先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其誤以為上開
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
198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整地云云。嗣改稱:一位姓張及一位姓許的男子到其家中問其是否要整地,其回答他們要考慮看看,並無同意整地。其未僱請許煒堃。是經由村長黃謀境介紹的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沒有請許煒堃去整地云云。又辯稱:其於92年間被告的時候,方知該198地號土地不是其家的土地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係村長黃謀境介紹張立宏來找其,其並未請張立宏整地,是張立宏自己偷倒的,張立宏給其同居人2萬元要其配合說明,但其後來有將該2萬元還張立宏云云。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於102年1月1日警詢時曾自承:現場查獲的怪手司機是其請的整地工人等語,又被告前於92年間竊佔同上地段198地號國有土地,因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於102年
2月5日警詢時辯以其誤以為上開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198地號土地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以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云云,此部分均不足採信。再證人黃謀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張立宏,並無介紹張立宏與被告認識等語(見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上開於102年2月5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以:係村長黃謀境介紹張立宏來找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張立宏給其同居人2萬元要其配合說明,均屬有疑,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明知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聯絡張立宏,再由張立宏聯絡許煒堃整地占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保安林地上之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
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197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就上開250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張立宏、許煒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冠雄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及國有土地之犯罪,
破壞森林維護,實有不該,兼衡以本案占用面積、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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