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左轉民族路,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東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委由其父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上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事故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時速約七十多公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告訴人稱當時其所行駛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燈號為綠燈,然被告則稱其所行駛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燈號為綠燈,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行向分屬不同之號誌狀況,且雙方對於其等方向之交通號誌均稱係綠燈通行,又無確切證據證明當時號誌為何,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確定當時之號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支付新台幣五千元後即無力支付(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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