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雅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5月6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51號,遇警欄檢,李雅雯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228公克),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警將李雅雯交付之上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扣案,並採集李雅雯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雅雯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491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22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0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290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當日經警攔檢查驗身分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並有記載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且各於97年6月26日、97年4月10日、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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