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上訴人 林金賢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上訴人 魏孝洧 (原名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2、2387、2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111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金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上訴人魏孝洧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林金賢、魏孝洧並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加重詐欺取財各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上訴人2人前述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洧銘 、 劉何南 、 邱信傑 、 陳奕憬 (下稱告訴人4人)之證詞,及卷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告訴人4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2人提供之帳戶;⑵依上訴人2人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亞洲娛樂城公司(下稱亞洲娛樂城)之人員聯繫,毫無信賴關係率而提供帳戶,且於接獲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通知時,無論是否凌晨時分,旋依指示分批提領,並在路邊轉交給亞洲娛樂城人員,及從中收取千分之五報酬,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如何認定其等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論述甚詳,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查告訴人4人既係分別受詐騙始匯款,除施詐者及其同夥外,別無其他人可知告訴人4人匯款之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上訴人2人提領詐欺贓款,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謂其等僅係代售博弈網站點數,並不知也未參與詐騙行為,且本件並非無因告訴人4人將博弈網站之密碼與帳號告知第三人,進而遭詐騙之可能性。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法,及違反無罪推定暨罪疑惟輕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告訴人4人開設博弈帳戶之初,雖取得遊戲點數,並有小額
獲利,惟此乃林金賢及本案共犯用以取信告訴人4人,俾利訛騙更多款項之詐欺手法之一;林金賢與亞洲娛樂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不能證明林金賢為網路遊戲經營者之合法代收角色;上訴人2人所提綠界科技公司之註冊資訊、消費暨儲值紀錄,何以無從為林金賢有利之認定;及陳奕憬證稱:民國109年8月16日有買到亞洲娛樂城點數等語,如何不能為有利於林金賢之認定等情,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林金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林金賢所稱亞洲娛樂城提供之資料,雖顯示陳奕憬之博弈帳號於109年8月23日仍有多筆投注之紀錄,惟該書面並無出處,是否為亞洲娛樂城出具,已非無疑。且陳奕憬於第一審亦明確證稱:其將博弈帳號與密碼交給「 鴻麟 」操作後,因「鴻麟」稱不能再登入,否則會導致帳號出問題,故其雖於同年8月20日、21日、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但不敢登入查看。嗣其拒絕「鴻麟」要求再匯款後,該帳號就消失,其也無法再登入查看等語。是林金賢所提該書面資料,尚難執為有利林金賢之認定,原判決未贅就此為無益之說明,究無林金賢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林金賢於原審雖曾聲請向亞娛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亞洲線上娛樂24H是否該公司所經營,以證明告訴人4人並未受詐欺等情,惟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4人確因聽信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林金賢或魏孝洧之帳戶,已事證明確,而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復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甚詳,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魏孝洧本案犯行,雖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魏孝洧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說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查魏孝洧雖因林金賢引薦始參與本案,惟魏孝洧所參與之分工及情節,或重於林金賢,或與林金賢不分軒輊,則原審就其與林金賢共犯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度,自無違法可言。魏孝洧上訴意旨漫指其因林金賢之故,方參與本案犯行,林金賢惡性顯然較重,原審卻就其等均為同一量刑,有失公平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因上訴人2人僅於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上訴人2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2人。惟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