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飲用紅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口,為警現場攔檢,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就於前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時(見偵查卷第6、22頁)均自白不諱,且: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等在卷可稽;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
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依約履行,致本案經撤銷緩起訴另提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徒費司法資源,以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杜其僥倖之念,惟原審竟未將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僅諭知罰金2萬元,容有未洽云云。
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
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雖逾0.55毫克/公升,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進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事,但被告犯後旋坦承犯行、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捺指紋、非無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前皆提及,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本件被告罰金2萬元,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處罰金2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本件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