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律師被告 尚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所測量主管,工作地點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8704元,93年8月間,原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當時被告並未再予追究,原告於94年1月20日之工務所會議中,就被告公司之勞資關係提出建言,卻遭被告於同年2月5日以口頭資遣,原告立即表示不同意,並於年假結束後即94年2月14日繼續至工地工作,被告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沒收原告之出勤卡,於94年2月15日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表示解僱事由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惟姑不論原告於93年8月間與同事間發生之肢體衝突,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規定「暴行」之程度,惟被告迄94年2月5日始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定聘(僱)用人員契約第6條關於中途解約之規定,亦違反勞基法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被告於94年2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仍表示不可能讓勞方再回公司任職,是原告為被告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8月間毆打主管,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得於94年2月5日口頭告知解雇,於94年2月15日以書面通知解僱。且依被告公司聘(僱)用人員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得中途解約,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及補償金,兩造間僱僱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所測量主管,工作地點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8704元,93年8月間,原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於94年2月5日以口頭資遣,原告立即表示不同意,並於年假結束後即94年2月14日繼續至工地工作,遭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於94年2月15日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表示解僱事由為原告與同事於93年8月間發生之肢體衝突,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聘(僱)用人員契約、解僱通知書為證(見新店簡易庭卷第9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涉勞基法第1項第2款事由,係於93年8月間發生,惟被告迄94年2月5日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應為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得依被告公司聘(僱)用人員契約第6條約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查被告公司聘(僱)用人員契約第6條固約定,聘用期間任何一方如不因發生第4條所述原因欲終止契約時,須在半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應支付對方相當於乙方(即原告)半個月薪資數額之補償,但乙方有違反勞基法12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此為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故我國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就不定期勞動契約,明文規定解僱之正當事由,如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事由,逕將勞工解僱,即屬違法解僱而無效。本件被告主張依公司聘(僱)用人員契約第6條規定,僱主得於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事由外,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惟此規定既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11、12條之規定,被告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變造94年1月20日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所會議紀錄,造成被告無法管理,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解僱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1月20日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加註,引為本件證據,並非被告將原告解雇之際,表明之解僱事由及事實,被告主張得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可取。再者,被告逕將補償金匯入原告帳戶,為被告單方行為,亦不能遽此認為原告有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