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筱梅 代理人 楊吉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而依卷附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狀文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簽章欄亦均記載「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異議人即為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甚明,並無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指異議人身分非受處分人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四分,在臺北市○○○○道下濱江街匝道前有違反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該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申訴狀中敘明駕駛人為楊吉文,惟未陳明該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法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尚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至九時間,自新生高架道北安路往金山南路方向行駛,因車輛繁多,故只能顧及車輛行進,未能分心於橋邊護欄告示為調撥車道,只能給公車使用之指示,致誤行無警員執行交通管制之調撥路段,本件係因違規路段之標誌不明,又無警員在現場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始導致誤行,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星期二)上午八時十四分,違反新生高架道下濱江街匝道前設置之「七時至九時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禁止進入」標誌,而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雨特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新生高架道之濱江街匝道處,執行舉發小型車行駛七至九時大客車專用車道之勤務,於當日八時十四分,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四一三九-DB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舉發違規相片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之事實,亦無爭執。而本件受處分人雖爭執係因違規路段之標誌不明,且無警員於高架道上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始導致誤行云云,惟查證人蕭雨特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新生高架道由大直往濱江街方向,沿途共設置有四面「七時至九時大客車專用」「禁止進入」標誌,而依伊在該路段執行交通警察勤務已有六、七年之服勤經驗,該等標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提出新生高架道由大直往濱江街方向,沿途之專用車道、禁止進入標誌設置相片五紙為憑,查上開證人為本件舉發員警公務員,其並到庭依親身執勤經驗,證述違規地點之標誌設置情況,且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觀諸卷附證人所提出之相片,新生高架道係於護欄上設置有專用車道、禁止進入標誌,並無位置不當或污損難以辨明之情形;另經本院就違規路段之標誌設置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經覆稱新生高架道下濱江街匝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置「七時至九時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等標誌,該路段之標誌維護情形良好,其管制方式已運作多年,迄今並無改變等情,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四三○二一一八○○號函可參,受處分人爭執本件違規路段有標誌不明情形,洵屬無稽;又本件違規路段既無標誌設置不明情況,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法定義務,受處分人質疑員警係於下高架道匝道處拍照取締,而未於高架道上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乙節,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情事之認定無關,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而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規定之行為時,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