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及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被告賴首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算仁 自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LOBY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冠龍